涉外刑事案件執行期間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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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的執行期間與公訴案件普通訴訟程序中的各類期間類似,多為一個月,但由於涉外案件的情況不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第一,由於涉外案件的當事人可能不在中國境內居住,他們參與訴訟以及有關文書往來,需要較長的時間;
第二,外國人在我國進行訴訟一般都需要翻譯,導致訴訟期間的延長;
第三,在沒有協議免除認證的情況下,外國籍當事人向我國提交的一些訴訟證明材料或授權委託書,須經公證以及使、領館的認證方為有效,其過程所花費的時間較長;
第四,外國當事人一般不熟悉我國的法律,對我國刑事訴訟的程序也有一個適應的過程,為了保證外國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應當適當延長有關的法定期限;
第五,辦理一些涉外刑事案件,要請求外國司法機關提供協助,需要我國主管部門和被請求國辦理具體事宜,
鑑於上述理由,在一些訴訟期間上作適當延長或特別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對涉外刑事訴訟期間的延長或更改,必須經有關部門嚴格審批。
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經驗,我們認為可以考慮延長的涉外訴訟期間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偵查、起訴、審判中羈押外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間
(2)拘留、逮捕中對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的審查期限
(3)當事人的上訴期間以及審判前送達起訴書為被告人準備辯護的期間
(4)對於聯繫司法協助事宜所用時間,應從法定期間中扣除或另行規定時間。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會對涉外訴訟期間按法定程序上報請求延長。對刑法未規定的活動的期間,則採取一些暫時的變通辦法。如,在對被要求引渡人採取臨時強制措施的羈押一個月內,如果請求國尚未提出正式引渡要求,應當立即撤銷對其羈押。但該期限也可以應請求國的申請適當延長,最長一般不超過1個月。又如,對一些司法協助請求事宜,當事人有權在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一百五十一條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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