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與娛樂金額的界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6W

1、從主觀方面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它是構成賭博罪的主觀要件;羣眾娛樂以休閒消遣為目的。
2、從主體上看,羣眾娛樂多是家庭成員、親朋好友間進行。
3、看是否從中抽頭獲利,構成賭博罪客觀上以“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以賭博為業”三種行為為限。“聚眾賭博”,是指組織、召集、引誘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獲利的行為。“以賭博為業”,是指經常進行賭博,以賭博獲取錢財為其生活或者主要經濟來源的行為。“開設賭場”,是指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羣眾娛樂不存在從中抽頭獲利。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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