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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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的範圍主要包括: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依法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民事糾紛。
行政調解的原則:
1.自願原則;
2.合法原則;
3.公平公正原則;
4.注重效果原則。

行政調解的適用範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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