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交不交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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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股權是不是需要交納土增税

股權轉讓交不交土地增值税?

(1)687號文違法説觀點

從土地增值税的徵税對象上看,只有房地產轉讓行為才能成為土地增值税的徵税對象,税法上沒有規定轉讓股權行為應當繳納土地增值税,股權轉讓行為並不能成為土地增值税的徵税對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第六條規定:“對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範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説理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4]96號)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具體應用解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合法、有效併合理、適當的,在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時應承認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對具體應用解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適當進行評述。”對於何謂“合法有效”,該通知第二條解釋:如“下位法以參照、準用等方式擴大或者限縮上位法規定的義務或者義務主體的範圍、性質或者條件”則不具有合法性。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税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3】第138號)第二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應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税。”該暫行條例系國務院頒佈,為行政法規,而687只是税收規範性文件,其法律位階遠在暫行條例之下,因此,其擴大暫行條例義務主體範圍的規定顯然屬於超越上位法,不具備合法性,其效力也無法得到法院的承認。

(2)合法説觀點

根據國務院令(1993)138號《土地增值税暫行條例》規定:只要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税。但是對於以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聯營的,一般是企業沒有資金的情況下的行為。本着“納税必要資金的原則”,可以享受優惠暫免徵(是暫免不是應該不徵)徵收土地增值税政策,因此48號文第一條規定:對於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徵收土地增值税。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徵收土地增值税。【筆者注:48號文指的是被投資企業轉讓其名下的房地產。687號文相當於擴大了“納税必要資金的原則”,即股東出讓股權時,也要開始徵税】

既然是暫免徵那什麼時候徵收呢?當然是企業再轉讓有收益時就必須徵收了,這説明土地增值税本身具有流轉税和行為税的特點,房地產流轉是有環節的(有環節就有計税基礎連續性)——即上個環節(因為符合“納税必要資金的原則”等優惠條件)免徵的,但是在下個環節必須補上或者有收益時再收。

關於股權轉讓交不交土地增值税的問題,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轉讓的股權表現形式主要為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着物的,需繳納土地增值税。 如果分次轉讓情況,目前還沒有規定。不導致土地使用權、房屋權屬變更,但就不能算是股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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