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法技術投資需承擔的風險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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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出台已經過了好幾個年頭,技術投資熱門而又複雜,僅憑條文難以解讀其中的重要信息,投資需要注意什麼,如何規避風險,如果做投資選擇不瞭解這些,怎麼能是一個合格可靠的投資人呢?那麼本文關於公司法技術投資的一些方面做了詳細的介紹。

關於公司法技術投資需承擔的風險有哪些?

我國現行《公司法》和相關企業立法均允許出資人以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由於專有技術相對於其他資本的特有性質,從而不可避免地決定了其作為資本被運用於生產經營組織時將產生一系列特殊的法律問題。

一、專有技術出資的擔保

專有技術出資的擔保是指專有技術出資人對其投資入股的專有技術所作的特殊保證,它包括技術擔保和權利擔保。  

專有技術的技術擔保又包括狀態擔保和功效擔保兩部分。其中,狀態擔保是指出資人應當保證所出資的專有技術在出資前一直處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絕對祕密或僅在一定範圍內被人知悉的相對祕密狀態。

這一擔保是待成立的公司或企業的其他出資人接受該專有技術出資的前提。功效擔保是指出資人應當保證所出資的專有技術具有應有的使用價值,能夠產生投資各方所期待的價值效果。專有技術的權利擔保是指專有技術出資人應當擔保第三人不能就作為出資的專有技術基於共有權、獨佔或排他性的使用權或者法定的專有權(例如專利權)向待成立的公司或企業主張任何權利。

由於專有技術的高風險性和祕密性,與其他無形資產,尤其是專利技術相比,專有技術出資的擔保在制度設計上也有其特殊性。從技術擔保來看,專有技術的高風險性,尤其是其合法性風險往往使專有技術的價值處於極不穩定的狀態,出資人對專有技術的狀態擔保就其實質來説是一種程度不高的可能性擔保,這種祕密狀態不確定性的直接後果將導致專有技術作為公司或企業憑藉其獲得超額壟斷利潤所應具備的功效有所減弱,其功效擔保也受到了影響。

從權利擔保來説,專有技術的權利歸屬狀態不可能像其他無形資產,尤其是專利技術、商標專有權那樣可以在特定的公共機構進行查詢,出資人對於專有技術的權利擔保是一種可信度不確定的信用擔保,一旦因此出現糾紛,則待成立的公司或企業以及其他出資人將遭受的損失是無法估量的。因此,基於以上原因,我們認為出資人對專有技術的出資不能僅停留在程度不高的可能性和信用擔保上,應當由本人或第三人根據專有技術出資作價的價值額的一定比例以貨幣或實物的形式進行擔保,以此彌補專有技術祕密狀態和權利歸屬的不確定性。

二、專有技術出資的價值確定

確定待出資的專有技術的價值是專有技術出資的必經程序,是認定出資人或股東權利的依據。專有技術由於屬於無形資產的範疇,因而對其價值的確定必須進行評估以對其價值予以量化。目前,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有關無形資產的評估方法主要有現行市價法、重置成本法和收益現值法。然而無論採取何種方法,我們認為,對於專有技術價值的確定而言,其最終的評估值主要是建立在以下三種基礎價值之上的:

(1)開發價值,是指專有技術權利人研究開發該技術成果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財力的總和;

(2)維護價值,也稱為維護成本,特指專有技術權利人為維護專有技術的祕密狀態而採取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費用;

(3)預期收益價值,是指專有技術在未來投入使用時所能夠產生的收益價值。

同時,基於專有技術的特殊性,在對專有技術進行評估時,有必要考慮可能影響專有技術評估價值的以下幾個因素:

(1)專有技術的相對祕密性。由專有技術的合法風險性可知,專有技術的祕密性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不是任何人都不知道。這決定了其自身價值的壟斷程度。專有技術知悉和使用的人越多,其可預期的超額壟斷價值就越少,甚至有出現較大貶值的風險。因此,專有技術的相對祕密性是評估其價值時應特別考慮的一個因素(李玉香,2002)。

(2)專有技術的先進性程度。專有技術的先進性程度是與該專有技術的壟斷年限緊密相連的。一項專有技術的先進性程度越高,則其在祕密狀態下被新的技術發展所替代的期限就越長,其權利人對該技術的壟斷期限相應地也就越長,其價值也就越高。因此,在對專有技術進行價值評估時也應當考慮其先進性程度。

三、專有技術出資的風險承擔

專有技術由於其特殊屬性,在其作為一種資本使用時存在着較多的風險,具體包括技術突然貶值風險、被公開風險、高作價風險等(李春林,1999),有時甚至包括專利侵權風險。因此,在實踐中,這些風險應由誰來承擔以及如何承擔等問題則成了專有技術出資過程中必須予以解決的法律問題。

依傳統合同法理論,標的物的風險承擔是指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後,尚未履行前,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而發生毀損、滅失時,應由誰來承擔該風險的問題。對於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和立法體例:

一是認為標的物風險隨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即誰是所有權人就由誰承擔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風險,《法國民法典》採用此立法原則;

二是認為標的物風險隨標的物的交付而轉移,即交付前風險由賣方負擔,交付後風險由買方負擔,《德國民法典》採用此原則。我國合同法立法採用的是標的物交付風險轉移原則。

然而,無論採取何種風險負擔原則,專有技術出資畢竟是一種特殊的現物出資方式,而且投資關係並不完全等同於合同關係,因此,傳統風險負擔理論並不能完全適用於專有技術出資。接受專有技術投資入股的公司或企業其資本經常處於不穩定狀態,公司或企業的資本充實性經常受到威脅。有鑑於此,從公司或法人型企業資本充實和維護其他出資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專有技術出資人應當對技術交付後因該專有技術所產生的風險承擔相應的責任,但這種責任不是無期限的。對此,有些國家的立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他們將專有技術出資人在標的物交付後的風險承擔責任限定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我國《深圳經濟特區技術成果入股管理辦法》對此也進行了有益嘗試,該《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專有技術成果入股一年後,其使用價值減少或喪失的,相應股份不受影響。言外之意即為:出資人對出資後一年之內專有技術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情況是要承擔責任的。

四、專有技術出資後相關技術後續開發成果的歸屬及使用

專有技術的後續開發(Follow?upimprovement)是指在某專有技術基礎上對原有技術作了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的改進。關於後續開發技術成果的歸屬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祕密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時,一方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這一規定在理論與實踐中已被作為處理後續開發技術成果歸屬與使用問題的一項原則性。應當肯定的是,該規定中優先尊重當事人在技術轉讓合同中對後續開發改進技術成果歸屬與使用的約定在專有技術後續開發改進成果的歸屬與使用問題上是同樣可以適用的,但在各出資人對專有技術後續開發改進成果的歸屬與使用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時籠統地將後續開發改進成果歸屬於開發改進方是值得探討的。

儘管已經儘量精簡還是有不周全的地方,具體問題還是要諮詢律師,以免延誤投資時機或是承擔更大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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