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股東優先權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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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股東優先權如何處理?

侵犯股東優先權如何處理?

侵犯股東優先權在處理方式首先和公司協商協商不成法院訴訟。為有效堵塞公司分立被惡意利用的通道,新公司法第177條公司法有關股東侵權行為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與舊公司法第185條相對應,其前段中的“連帶責任”是新公司法增設的規定。

從目的上分析,公司分立屬於公司變更範疇,是公司自由的重要內容。公司分立是為適應複雜的市場形勢,分散經營風險,實現資源優化配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舊公司法規定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 公司不得分立”,從而限制了公司的變更,不利於公司的發展。新公司法規定以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則,以當事人約定處理為例外,從而鼓勵公司進行分立。因為,分立後的公司以公司分立前的資產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並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無須公司先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

從法理上分析,法人的分立是指一個法人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新設分立和派生分立兩種。新設分立是指原法人解散,法人將全部資產分別劃歸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新法人。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存續,法人將一部分資產分出去另設一個或若干個新的法人。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直接關係到債權人的利益,其性質為債務的承擔,是民商法上的一項重要規則,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有類似規定。《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概括規定了該項規則:“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其中雖未有“連帶”責任的字樣,但其中的“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承擔”,應包括連帶責任。公司作為企業法人,當然的適用該規則。《合同法》第90條後段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此與新公司法的規定同出一轍。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債權人向分立後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後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解釋的規定則更為具體。

二、公司對外投資的連帶責任是什麼?

新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 但是,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應當可以用公司的資產進行投資活動,以獲取更多的利潤,但對其他企業投資不能影響公司的穩定和發展。公司對其他企業投資也應當以其投資額為限,否則將加大公司的經營風險,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兩種情形:

一是現行的立法規定,主要是企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的,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二是為了將來的立法,為修改《合夥企業法》埋下伏筆。目前,我國《合夥企業法》不允許企業為合夥人。但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我國《合夥企業法》應當借鑑國家的立法經驗,允許企業作為合夥人。哪些公司將會被允許成為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或者成為普通合夥人要看合夥企業法的修訂情況而定。新公司法在此處沒有把話給説“死”,從而給《合夥企業法》將來設置法人合夥制度留下了足夠的空間。

在我們國家關於公司法當中所做出的一些規定,主要都是為了保護相關的債權人和股東的一些利益,如果對於股東的優先購買的權利進行侵犯的話,完全可以是通過一些方式來保護自身的權益,最常見的一種方式莫過於提起相關的訴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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