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存在的問題法條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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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出台的過程有多麼的艱辛想必也只有相關的立法人員才能夠體會得到了。因為大家要知道,公司法實際上調整的內容不僅是針對公司的經營狀況的,其中所涉及的範圍實在是太多,所以每一個法條之間不能是相互矛盾的。新公司法出台縱然對推動市場起到很積極的作用,但公司法存在的問題法條卻也是不容忽視的。

公司法存在的問題法條主要有哪些

公司法存在的問題法條主要有哪些?

1、關於第20條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現行公司法對在什麼具體情況下適用此規定沒有予以明確,從理論上講,主要應該包括三個方面:股東和公司之間出現業務混同、組織機構混同、財務和資產混同等。因此,此條法律的具體適用還需要通過司法解釋給予細化,如列舉法人人格濫用行為的若干具體情形等。這樣,有關主體就能比照着提起權益保護訴訟,對於人民法院的立案、審理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的特徵之一是兩權即所有權和經營權的不分離性,由此可能造成對債權人保護不周的現象,如股東拿公司財產任意給自己設置擔保等。再者,相對於二人以上股東成立的公司實體,一人公司的股東的權力相當之大,應當建立內外相結合的監督機制以約束單一股東的權力。新公司法在這一方面缺乏相應的規定,應當予以完善。

另外,一人公司的股東在實際經營中難免會因種種原因需要轉讓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在該種情形下,公司創設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是否有效呢?對此,新法未作規定。

3、新公司法第27條,對股東出資形式作了一個開放性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很明顯,作這樣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鼓勵投資,但是可能出現的問題是:在債權作為出資方式時,如果債權是難以實現的,那麼該如何保護公司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這一點,值得我們去思考和探索。

4、新公司法第28條及31條規定了股東出資不足的責任,但都只規定了股東間內部責任,而無由出資不足的股東對外承擔責任的規定,故該法對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這個問題仍然懸而未決。

5、新舊公司法“法律責任”部分中規定的均只是規定了違反公司法的公司或股東的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而沒有對違法者相對於公司債權人等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責任作出規定,這不能不説是公司立法上的一大缺憾。因為公司或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行為,不僅僅是破壞了國家對市場經濟的管理秩序,更可能會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6、新公司法第42條對召開股東會議的通知日期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在不足15日通知期的情況下作出的決議的效力仍不明朗。假設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當時沒提異議,後來又因為實體決定不合其意,又以通知日期不滿15日為由而主張會議通過的決議無效,法院應當如何裁判有待探討。

7、根據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回購異議股東的股權,但該條相對於公司法第143條股份公司回購股權的規定,在立法上缺少了對有限公司回購股權的處理規定即沒有對回購的有限公司股權如何處理作出規定。試問如果有限公司長期地持有自己的股權而不轉讓或註銷,是否違反了資本不變這一原則?

8、新舊公司法均對股份公司的發起人、董事、監事及經理等特定持有人轉讓股份作了限制性規定。但令人遺憾的是,新舊公司法都未對上列人員轉讓其所持股份的法律後果進行明確,認定轉讓無效還是怎樣?如果轉讓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又該如何來認定?這或許是公司法修訂中的疏漏之處,仍有待完善。

9、根據新公司法第15、第16條的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對外投資的總額由公司章程確定。然而,在公司章程對對外轉投資數額有限制的情況下,公司對外投資超過了公司章程限制的比例,超過部分的效力如何確定呢?新公司法未作相應的規定。究竟這種情況下是有效還是無效,肯定在司法界會有一個大的爭論。因為,如若認定有效,則説明新公司法有關“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的規定等於形同虛設;如若認定無效,則不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其中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東的出資形式,以及我國公司法當中針對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等相關法條當中還有待彌補和修繕的。公司法是一部非常特殊的法規,在公司沒有發生過實際的糾紛案例之前,可能公司法當中會有相關漏洞,所以立法人員也是緊隨市場變化,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相關法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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