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事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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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事由有哪些

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事由有哪些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該法條的表述看,合同法所規定合同解除的效果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

1、終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義務終止履行,解除向將來發生效力;

2、恢復原狀的效力,是指對已經履行的合同內容有恢復原狀的請求權;

3、賠償損失的效力,合同被解除後一方所受到的損害可以請求對方予以賠償。

(一)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可以請求恢復原狀

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指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恢復原狀時,原物存在的,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種類物,可以用同一種類物返還。恢復原狀還包括:

1、返還財產所產生的孳息;

2、支付一方在財產佔有期間為維護該財產所花費的必要費用;

3、因返還財產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必然會涉及到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問題。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關係溯及既往地消滅,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理論界認為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所謂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為一次性行為的合同。就非繼續性合同的性質而言,當它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即已經進行的給付能夠返還給付人。恢復原狀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標誌。有溯及力的解除發生恢復原狀的效果,在當事人已經部分或全部履行時,發生恢復原狀的義務。

(二)合同解除無溯及力的不能恢復原狀

合同法規定,是否能夠恢復原狀應取決於合同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履行情況,是指根據履行部分對整個合同義務的影響。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採用恢復原狀。合同性質,是指根據合同標的的屬性。根據合同的屬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復原狀的,不必恢復原狀。

理論界認為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所謂繼續性合同,是履行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內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1、以使用標的為內容的連續供應合同。如租賃合同、倉儲合同等均屬此類。租賃、借用、消費借貸等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已經被受領方享用的標的物效益,是不能返還的,也就不能恢復原狀。

2、以行為為標的的合同。比如勞務合同,對於已經支付的勞務,很難用同樣的勞動者和同質量的勞務返還。

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轉讓給他人,如果返還將損害第三人利益。還有委託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主要是因為委託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當初消滅,會使受託人進行的代理行為全部失去法律根據,從而變成無效。這樣,代理人及通過該代理行為而與委託人成立法律關係的第三人均遭不測之損害,也使社會經濟秩序紊亂。因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社會經濟秩序的正常化,委託合同的解除不應有溯及力。

(三)恢復原狀的請求權基礎

恢復原狀是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合同發生的債務全部免除的必然結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時,解除具有溯及力,基於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溯及地消滅,當事人之間當然恢復原狀,不存在產生恢復原狀義務的餘地。恢復原狀義務只發生於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況。由於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當事人受領的給付失去法律根據,應該返還給付人,也可以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因此,恢復原狀請求權乃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之體現。民法上的請求權,種類繁多,性質不一,僅就財產性的請求權而言,既有物權性質的請求權,也有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請求權具體屬於何種性質的請求權,在學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而對該請求權的定性不同,將導致標的物滅失風險責任的不同,以及權利有無優先力和排他力的不同對於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影響很大。

依據物權法立法體例的不同,前述財產返還請求權的性質主要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兩種。依不當得利説,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存在,當事人依據合同相互負有給付義務,在合同因解除而喪失約束力後,給付之原因消失,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構成債法上給付原因嗣後消失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是一種債權的請求權。由於我國法律未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物權變動的原因嗣後不存在將導致物權回覆到變動之前的狀態。物權變動的基礎關係的解除將影響物權變動的效果,原權利人仍對物享有所有權。因履行而失去對標的控制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仍享有所有權,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性質為物權請求權,它能夠優先於普通債權得到滿足。比如,合同解除後轉讓人基於物權請求權可以依據《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破產取回權,將財產從管理人處取回。如果是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其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故不能取回財產,只能是申報債權。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8條的規定,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這裏所説的基於所有權而享有的債權就包括合同解除後基於物權請求權的財產返還,可以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

二、股權轉讓形式有哪些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方式有兩種:一是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其它現有的股東,即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二是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以外的其它投資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權轉讓。這兩種形式在條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異。

(1)內部轉股:出資股東之間依法相互轉讓其出資額,屬於股東之間的內部行為,可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出資證明書等即可發生法律效力。一旦股東之間發生權益之爭,可以以此作為準據。

(2)向第三人轉股: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出資時,屬於對公司外部的轉讓行為,除依上述規定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相關文件外,還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對於向第三人轉股,公司法的規定相對比較明確,在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該項規定的立法出發點是:一方面要保證股權轉讓方相對自由的轉讓其出資,另一方面考慮有限公司資合和人合的混合性,儘可能維護公司股東間的信任基礎。根據公司法的這一規定和公司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外部股權轉讓必須符合兩個實體要件: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和股東會作出決議。這是關於公司外部轉讓出資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包含了以下特殊內容:第一,以人數主義作為投票權的計算基礎。我國公司制度比較重視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故採用了人數決定,而不是按照股東所持出資比例為計算標準。第二,轉讓方以外股東的過半數。

綜上所述,關於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事由,我們要注意,我們在撤銷的時候,一定要有充分的正當的理由,另外,我們在進行股權轉讓的時候,無論是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還是公司外部的股權轉讓,都要簽訂協議,這樣可以在以後發生糾紛的時候,有一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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