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銷權撤銷事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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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銷權撤銷事由有哪些?

合同撤銷權撤銷事由有哪些

《合同法》第54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是合同撤銷的5種法定事由。

一、 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是指合同一方或雙方對合同重要事項產生錯誤理解,造成了較大損失或者與合同目的背道而馳。合同各方對名稱、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履行、違約等都可能產生誤解。誤解並不是由於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產生,而是由於誤解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所造成的。

並非對合同的誤解都可以撤銷,只有重大誤解才可以撤銷。如何判斷誤解是重大的?實踐中有2個指標:一是看損失,因誤解直接導致較大損失或嚴重後果,構成重大誤解,損失指成本損失,不包括利潤損失和合理損耗;二是看目的,即訂立合同的初衷和合理期望,誤解嚴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即使尚未造成實際損失,仍是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通常有以下種類:

1、對合同性質的誤解。

例如將出租誤以為是出賣,將借用誤以為是贈與等等。現實中,要區分虛假合同與重大誤解,前者是雙方當事人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違反了我國法律的規定,是無效合同,例如名為合作開發或聯營實為企業間借貸的合同。重大誤解不存在合謀,即便雙方產生了同樣的誤解,例如由外方提供技術要求和訂單,交付國內工廠生產的加工承攬關係,往往被錯誤寫成產品購銷合同。

2、對合同對象的誤解。

除合同性質外,對合同對象的誤解一般也構成重大誤解,如把甲誤以為乙並與之簽訂合同。在代理關係中,要注意重大誤解與表見代理的區別,如果誤解是由於自身的過失造成,是重大誤解,可以撤銷;如果是因為有空白代理合同等事實,可以合理相信有代理權的,構成表見代理,合同有效。

3、對合同內容的誤解

對合同內容的誤解比較複雜,一般對標的物的誤解構成重大誤解,如把大豆當作黃豆銷售;而對價格、數量、質量等的誤解,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商品標價錯誤且與真實價格差別較大、購買的生產線不能生產所需產品等等,構成重大誤解。但是,對合同有關內容約定不明,雙方有不同理解的,一般按照約定補充或依法律解釋,不能認定為重大誤解。

二、 顯失公平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顯失公平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根據訂立合同時的情況判斷

是否顯失公平應以訂立合同之時為準,而不是起訴或者損失發生時。例如一份鐵礦石購銷合同,約定價格較高,但交貨時國際鐵礦石價格急挫,儘管按原價格銷售明顯違背等價有償,就不能以顯失公平為由撤銷合同。

2、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不對等

權利與義務不對等,指一方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了極大的利益,但是輕微的失衡不構成顯示公平。無償合同因不存在對價問題,也就不存在顯失公平問題,因此顯示公平適用於有償、雙務合同,不適用於無償合同。

3、合同談判地位不平等

這裏是指合同的談判地位不平等,因程序不公正導致的利益失衡,才可以獲得法律上的糾正。顯失公平是指在合同訂立時,存在以下2中情形之一:

——一方的優勢地位。即一方利用其經濟、技術、市場等方面的優勢地位,使對方難以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據此,顯失公平制度應將消費者等經濟上的弱者作為保護重點,商人理應具有更強的抗風險能力。

——一方沒有經驗或輕率,即一方欠缺一般的生活或交易經驗,不恰當地接受了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但是,市場對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來説,既有機遇,也有風險。法律上不支持任何一方藉口無經驗、無技能,或不瞭解市場行情而隨意撤銷其訂立的合同。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已經預見或應當預見的在正常範圍內的合同結果屬於商業風險,不構成顯示公平。例如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約定的出資額、價格雖與當時的市場行情有所不同,但差別不大,或者合同履行的結果不是合同簽訂時不能預見的,而是因當事人經營不善、管理不當或判斷失誤等原因造成的,一方以缺乏經驗不瞭解市場行情等為由,提出變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4、優勢方利用優勢地位簽訂合同

優勢方必須有利用其優勢地位的故意,這種利用他人弱點的心理及行為已經背離了誠實信用。遭受損失的一方如未指出對方具有此種故意,僅僅單方強調自己的無經驗、草率等,尚不足以構成顯失公平。

為了説明“利用優勢地位”在認定顯失公平中的重要作用,我們舉例説明:在訂單背面,常常可以見到“賣房延期交貨時,買方可隨時終止合同或減價50%”的條款,這樣的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呢?這取決於合同訂立時的客觀狀況,如果發生在特定交易中且雙方議價能力不均等,此類“隨時終止條款”很可能構成顯失公平。例如生產的是極易過時不適合再銷售的女裝,且買方的行業壟斷地位使其可以強加某些限制性條款,則構成顯失公平。另一個例子是,在一個限制賠償責任的條款中,一方具有強大的定價能力,在訂立合同時,有義務主動告知對方限制其權利的條款,卻未通知,因此該條款構成顯示公平。

顯示公平是指在合同訂立時,在程序和實體上都顯失公平。目前常見的,還有商家藉助仲裁條款限制訴權的例子。如在一起電腦銷售合同中,約定爭議必須提交異地仲裁機構仲裁,但是仲裁費用過高,幾乎與消費者購買的電腦價值相當,這確實阻礙了普通消費者選擇仲裁,而根據合同,消費者又無其他途徑主張權利,這正是仲裁條款顯示公平之處。

三、 脅迫

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實施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當事人產生恐懼而與之訂立合同。脅迫有2種表現形式:

1、違法行為,即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直接給對方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迫使對方簽訂合同。這種損害可以是對肉體的直接損害,如毆打對方;也可以是對精神的直接損害,如散佈謠言,誹謗對方。

2、威脅,即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使他人產生恐懼。將要發生的損害可以是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等方面的,這種損害必須是相當嚴重的,足以使被脅迫者感到恐懼。如果一方所進行的將要造成的損害的威脅是根本不存在的、沒有任何根據的,或者受脅迫方根本不會相信的,不構成脅迫。威脅必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理由對另一方施加壓力,如指出若不按時履行合同,就要提起訴訟,則不構成脅迫。

脅迫分為人身脅迫和財產脅迫,當一方被迫屈從於非法敲詐勒索,為取回受到對方限制的財產,被迫同意對方條件時,構成財產脅迫。關於財產脅迫的先例有:承運人以拒絕交付貨物為要挾,要求託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費之外的費用;當贖回抵押物時,當鋪老闆以拒絕交還抵押物為要挾,要求額外支付利息;為了過關不得不支付過路費等情形。

以脅迫為由請求撤銷合同,必須是脅迫行為確實對受脅迫者產生了作用。如果受脅迫者雖受到了對方的威脅但不為之所動,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或者不是由於對方的脅迫,而是因其他原因訂立合同,都也不構成脅迫。

四、 乘人之危

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其特徵是一方所面臨的經濟、精神、道德或情感壓力,已經妨礙其做出正常判斷,因此又稱為不當影響。如不當利用他人的精神弱點、緊急需求或者趁其處於危難之中,與其談判並簽署合同,例如出租車司機借搶救危重病人急需租車之機,索要10倍車價的行為。

不當影響必須達到干擾判斷的程度,才能構成乘人之危,是一方施加的不當壓力和另一方的過度脆弱2個方面的結合。合同談判時機不恰當、合同簽訂地點不恰當、不斷催促簽訂合同、反覆強調延誤的後果、無時間諮詢律師和財務顧問等等都屬於不當影響的準備形式。

現實中常見因經濟壓力,被迫接受對自己不利的條件。如在工作完成後,僱主不同意按照口頭約定支付報酬,並聲稱要麼接受減少的報酬,要麼一分錢都拿不到。而僱工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不得不接受減少後的報酬,並出具了債務已清的收據。

五、 欺詐

所謂欺詐,就是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欺騙對方,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合同。欺詐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有關情況是虛假的,並且會使對方當事人陷於誤解,仍然主動欺騙或隱瞞事實。在實踐中,欺詐有虛假陳述和故意隱瞞兩種表現形式。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就是虛假陳述,如將劣質品説成優等品;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行為人負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欺詐的種類很多,例如,出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虛假的商品説明書,在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對外簽訂合同騙取定金或者貨款等。

六、注意事項

1、選擇變更或撤銷。

一方僅僅起訴請求變更合同的,法院不得判決撤銷合同。那麼如何選擇撤銷還是變更呢?在並不十分肯定的情況下,我們建議最好都提出來,由法院視情判決,以免喪失迴旋餘地。

2、撤銷權消滅。

法律規定的撤銷權期限為1年,超過1年後起訴撤銷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該1年是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斷、中止,也不能申請延長。此外,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放棄撤銷權可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也可以通過自身的行為作出,例如主動履行合同、要求對方履行、起訴違約而不是撤銷合同,都視為放棄撤銷權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後,合同繼續有效,且今後不得再以原理由要求撤銷合同。

3、保留條款。

合同被法院依法判決撤消後,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選擇管轄法院、選擇檢驗和鑑定機構、法律適用四類條款仍然有效,賠償等善後事宜仍須按相關約定進行。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知,我國破產法規定破產撤銷權的目的,是在於恢復由於破產人進行的不當處分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以此來保護全體債權人擁有公平受償的機會。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條件在破產法的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有着詳細的規定。律詩65的小編也針對相關法條為大家做出了具體的解釋,在現實生活中,必要的時候一定要行使破產撤銷權以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我們得知合同撤銷權撤銷事由主要包括五種法定事由,分別為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以及乘人之危。本站的小編在這裏提醒大家,我國法律規定的合同撤銷權的期限為1年,如果超過1年後採進行起訴撤銷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活中,一定要注意防止撤銷權的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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