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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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隱名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

隱名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

一般情況下是有效的,《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徵:

1、隱名股東依合法行為而產生。

隱名股東的產生是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在遵守現行法律的前提下依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產生,不包含為規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義出資的情形。如隱名股東並不包含利用國家對下崗職工投資經營的優惠政策,約定用下崗職工的名義對公司出資的人。

2、隱名股東依隱名出資人與掛名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而產生。

3、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隱名股東負出資義務,掛名股東負營業及分派利益的義務,雙方互負有義務,且互為對價,任何一方都不能無償從他方取得利益,故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4、隱名股東合同為諾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雖然説隱名股東沒有登記在工商局的名冊中,但大多數的隱名股東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通常都會和實際股東之間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在股權代持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在公司內部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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