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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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隱名股東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隱名股東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頒佈前,關於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並無統一標準。為解決裁判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部分地方高院分別發佈指導意見,對其轄區範圍內人民法院審理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案件的裁判標準做出了規定。即使在《公司法解釋三》頒佈後,部分指導意見仍然在執行,對當下司法裁判依然具有借鑑意義。

江蘇高院於2003年發佈的《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除非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否則股東資格原則上都應以工商登記文件記載為準:(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2)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

山東高院於2007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股東資格確認案件的裁判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情況、出資證明書、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並強調應當充分考量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明確,"出資人按照發起人協議或投資協議向公司出資後,未簽署公司章程,其出資額亦未構成公司註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出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曾於2004年發佈《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採取綜合標準對股東資格進行認定,需考量的因素涉及實際出資數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同時還應探究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此基礎上做出綜合判斷。北京高院於2008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則籠統規定,法院應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以及公司股東應當具備的各項條件,對股東資格進行認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頒佈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對股東資格認定作出了一些規定。例如,2010年頒佈的《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14條規定,如果要確認外商投資企業中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需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首次在立法層面對公司隱名股東的認定標準進行了規定。該條規定分為三個層次。第一,肯定隱名出資協議的效力;第二,在有隱名出資協議的前提下,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產生對投資收益的爭議時,明確以實際出資為股東資格判斷標準;第三,明確隱名股東的顯名化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認可。

綜上可見,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在審理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案件時,考量的因素通常包括如下幾個方面: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隱名出資的合意、隱名出資人的實際出資情況、其他股東是否同意隱名出資人顯名、公司章程的簽署情況,以及隱名股東是否實際享有和行使了其股東權利(包括參與經營管理、分紅的權利)等。其中山東高院還明確強調,據以確認股東資格的出資,必須是計入公司註冊資本的部分才能認定為實際出資。

隱名股東即使不是屬於實際實名制的相關股東,但是還是要承擔股東起相關的責任。一般來説,股東的相關責任就是進行出資,以及在一些情況下可以進行投票。如果一名股東拒絕繳納完自己的出資責任,那麼公司可以對其進行要求相關賠償,並且其他股東也可以對其進行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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