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監管中的問題

來源:法律科普站 1.76W

【為您推薦】邱縣律師 長安區律師 中堂鎮律師 連江縣律師 渦陽縣律師 廣宗縣律師 雞澤縣律師

私募基金監管中的問題

對私募基金的監管是一項必須進行的事項,私募基金近年的發展速度已經超出預期,在金融市場上必須要穩定好各方的發展,私募基金公司在發展過程中會吸收大量的金額在裏面,所以一旦發生問題就會造成嚴重的影響,下面本站小編就為大家介紹私募基金監管中的問題。

一、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的法律環境

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監管依託於私募股權基金所設立的整體法律制度。我國目前並未對私募股權基金的基本問題進行專門立法,相關的部門規章也未能全面描述其相關基本問題。因此,私募股權基金的運行過程中不同環節將被納入到不同的法律規範當中。當前,構成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法律大環境的可分為以下幾類:

(一)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由《證券法》、《公司法》、《信託法》和《合夥企業法》構成。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證券法》為私募股權基金的合法性提供了基礎。該法第10條劃出了非公開發行的範圍。因此,該條實際上承認了包括私募股權基金在內的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為之後的法律規範的修補預留了空間。

第二,《公司法》為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提供了合法性基礎。其第78條第3款中規定的“向特定對象募集”給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提供了法律層面的依據。此外,《公司法》對私募股權基金採取有限責任或股份有限形式作了原則性規定,包括股東法定人數、住所、名稱及權利義務等。此外,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一般是結合《公司法》等的規定,制定公司章程來確定。因此,《公司法》對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與運營環節有局部監管。

第三,《合夥企業法》明確承認了有限合夥制這一組織形式,但該法在監管與其他法律的存在衝突。例如《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一般不能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依此規定,公司不能成為普通合夥人。除此之外,《合夥企業法》甚少對合夥企業的法定內容,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對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

(二)部門規章

規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部門規章主要指 “一行三會”、發改委和全國各地試點頒佈的地方規章制度。

首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將公司制以及有限合夥制納入了調整範圍,彌補了我國對私募股權基金專門性立法的空白。該《辦法》對登記備案、存續期間、組織形式、經營、監管、自律組織等多方面作了詳細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於2009年7月下發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關於加強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嚴格規範創業投資企業募資行為的通知》,2011年1月,國家發改委下發的《關於進一步規範試點地區股權投資企業發展和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2011年11月,國家發改委辦公廳下發的《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範發展的通知》(2864號文)都表明私募股權基金行業正步入規範化的新時代。

其次,為彌補《信託法》對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遺留的監管空白,《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相繼出台,2008年6月又下發了《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這些部門規章進一步架建了初步的監管體系。

最後,其他金融行業的立法也間接為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提供了依據。證監會的《證券公司直接投資業務試點指引》,它規定試點的證券公司可以開展直接股權投資。保監會2010年9月發佈的《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暫行辦法》,則對私募股權基金資金募集來源放鬆了監管,允許保險資金直接投資企業股權或者間接投資企業股權。

二、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中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的思路、理念、基本目標和原則不明

監管思路,是指規範和督查金融主體行為的軌跡或路線。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的思路相當混亂。一方面,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思路主要是依據從事私募股權基金業務的機構由其管理部門負責監管,另一方面,又通過具體投資方向和資金來源的不同劃分了不同的監管部門。

此外,在扶持創業投資企業、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為主的監管理念下,該理念未能起致到正確引導行業發展作用,反而導致大批私募股權基金投入到大額併購和企業上市前投資等高利潤領域,這一現狀值得反思。

最後,無論是當前的《信託法》這類基本法律,還是各類規章辦法,均未明確規定監管目標和原則。同時,監管側重於系統風險還是信用風險,也不明確。

(二)監管立法不到位

迄今為止,《證券法》、《信託法》等作為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並未明確界定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概念及原則,其法律定義、資金募集、主體資格、組織形式及運行模式都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我國並未針對私募股權投資進行專門立法。同時,現有的私募股權投資規範缺乏整體性,且立法層次偏低。

(三)非法集資現象嚴重

一些企業以“私募之名”而行“非法集資之實”,通過講課等形式吸引投資者,除了許諾投資者以高回報率之外,還許諾投資者介紹其他投資者,可以支付相應的介紹費。這種類似於“傳銷”的私募股權基金的募資形式,從法律層面講就是非法集資,是觸犯我國法律的。究其原因,在於監管機構“低准入、輕監管”的監管現狀,叢而導致眾多不法分子藉機非法集資。

(四)監管之外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第一,投資者准入制度監管嚴格,對投資者的資格約束較大。我國《商業銀行法》、《保險法》、以及《信託法》等都對金融機構的投資方向、投資比例和投資類型進行較為嚴格的限制,導致在税收政策、籌資靈活性和退出方式上存在障礙,從而制約了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空間。

第二,雙重徵税問題嚴竣。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在私募股權基金設立時,投資人資金轉移時的納税義務與終止時的納税義務相重複;二是在私募股權基金存續期間的所得税納税義務與收益分配時的納税義務相重複。加上税收優惠政策的單一,遏制了投資人充分利用己經成熟的技術性投資模式的積極性。

綜上所述,就是小編對私募基金監管中的問題所做的解答,國家對金融市場出台的相關規定用來規範市場秩序,但是由於私募基金監管過程中會不斷的出現一系列新問題,所以必須要加強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在進行私募基金監管的過程中要及時解決監管過程中出現的漏洞。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