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隱名股東的案件通常有哪幾類?

來源:法律科普站 2.88W

一、有關隱名股東的案件通常有哪幾類?

有關隱名股東的案件通常有哪幾類?

有關隱名股東的案件通常有五類,具體如下:

(一)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隱名股東的身份不被公司或者股東認可時,將直接影響隱名股東權利的行使,易引發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一般分為四種情形。

1、隱名股東身份不被公司認可時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隱名股東也享有以下權利:

(1)基於《公司法》第四條規定的利益分配權

(2)基於《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查閲、複製、知情權

(3)基於《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分紅權和對公司新增資本優先認購權

(4)基於《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股東會會議召集權、決議權

(5)基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股東表決權

(6)基於《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股權轉讓權

(6)基於《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優先購買權

(7)基於《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8)基於《公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建議和質詢權。

(9)基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股東權益受損訴訟權

(10)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請求法院解散公司權等。

如果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不被認可,上述法定權利將無法保障,股東利益將會受損。在此情形下,股東往往會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2、當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因出資協議發生爭議時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通常以協議方式確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一旦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對協議內容和效力有爭議時將會直接影響隱名股東的資格和實體權益,如顯名股東認為隱名股東的出資為借貸而非投資時,將會導致隱名股東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提供協議和出資證據用以證明自己為實際投資人;當顯名股東主張雙方簽訂的協議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時,隱名股東也會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3、隱名股東繼承時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在自然人的隱名股東死亡之後,如果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東對死者的股東資格不予認可時,其法定繼承人則可能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二)股東出資糾紛

股東具有不足額出資、不適當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出資瑕疵行為,不但會導致公司人格否定,而且瑕疵出資的股東還要根據《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補足出資差額,其他股東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排除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被審計單位的出資人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事後未補足,且依法強制執行被審計單位財產後仍不足賠償損失的,出資人應在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數額範圍內向利害關係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條規定:債權人請求公司清償債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同時對出資不足的股東和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提起訴訟,請求其在出資不足數額及利息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第十二條規定: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債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對抽逃出資且未予返還的股東提起訴訟,請求其在抽逃出資的數額及利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隱名股東出資瑕疵導致顯名股東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時,顯名股東往往以自己非實際出資人而是名義股東提出抗辯,但是人民法院依然會根據公司登記“公示主義”的外觀原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判決顯名股東承擔法律責任,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顯名股東和其他足額出資的股東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之後,會向隱名股東提起股東出資之訴進行追償。

(三)股權轉讓糾紛

(1)顯名股東擅自處分股權引發股權轉讓糾紛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如果顯名公司未經隱名股東的許可擅自處分股權的,第三人基於對工商登記內容的信賴,相信顯名股東為真正的股權人時,第三人和顯名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只能約束雙方,不能對抗第三人。即使隱名股東主張顯名股東的處分行為無效時,司法機關也會在查明第三人為善意之後,確認顯名股東的處分行為有效。隱名股東可另案要求顯名股東因擅自轉讓股權而賠償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

(2)因隱名股東處分股權引發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隱名股東作為實際出資人,對股權具有完全的處分權。當隱名股東將自己的股權對外轉讓、抵押或者做其他處分時,通常需要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也需要顯名股東的配合才能完成。此時,如果公司或者顯名股東不配合隱名股東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受讓人的股東資格難以確定,其股東權益也無法保障。如果顯名股東的行為給受讓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受讓人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八條“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要求隱名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四)發起人責任糾紛

公司設立不能或者因設立時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或股東出資不足發生爭議,將產生髮起人責任糾紛。

公司設立不能的原因有多種,如股東人數不符合法律要求;公司註冊資金、出資方式、經營場所違背法律規定;未進行公司名稱核准;公司申請文件不符合要求;股東自願放棄成立公司等等。當公司設立不能時,對其在設立階段產生的行為和費用,我國《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做出明確規定:

(1)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2)發起人對認股人以繳納的股款,負有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3)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如發起人的過錯行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發起人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設立時名義股東對外簽訂的合同,產生的違約責任或者履約後果,需要隱名股東承擔而可能發生發起人責任糾紛。

(五)執行異議糾紛

顯名股東因個人債務導致其名下股權被執行的,直接損害隱名股東的權益,隱名股東可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案外人、利害關係人的名義啟動執行異議之訴。

綜上所述,隱名股東通常都是利用別人的名字投資創制了公司而自己卻在該公司中不佔據任何的名義,雖然説這樣會讓股東因此而逃避了許多可能出現的風險和責任,但是公司的運行一旦產生了問題也依舊會讓隱名股東捲入糾紛的案件中甚至承擔相應的責任。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