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有抽逃出資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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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夥企業有抽逃出資的嗎?

合夥企業有抽逃出資的嗎?

合夥企業也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但是法律規定合夥人可以依法退夥,但股東不能隨意抽逃資金。

依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第八十一條 有限合夥人退夥後,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夥企業債務,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公司法》對於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行為,不僅規定了相應股東的補繳責任及其他股東的連帶責任等民事責任;還規定了行政責任,即《公司法》第二百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規定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對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及抽逃出資的行為進行制裁。可以説,我國現行法律對於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是有較完整規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對於這種違法行為起到了遏制作用。

在有限合夥企業裏面,虛假出資或抽逃資金的也只有是有限合夥人,因為有限合夥人主要是以自己的資金作為自己入夥的保證,而普通合夥人是以自己的親自經營再加上自己的資金等方面的投入。有限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是有限合夥企業的關鍵,也是吸引投資之處,這一點與股東較為相似。就2006年修訂的《合夥企業法》來看,沒有直接規定有限合夥人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一旦出現這樣的問題就應該參照上面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關規定去追究相應的責任,以避免偏離了當初增加有限合夥企業的初衷。即其他合夥人可以要求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有限合夥人補繳或返還,並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對其承擔違約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限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虛假出資本身即是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表現之一,因此承擔補繳責任及違約責任,有了又一法律依據。而抽逃出資發生在合夥企業成立後,不屬於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但抽逃出資本身是對合夥企業財產權的侵害,違反了《合夥企業法》關於“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的規定,應定為違反法律,應將抽逃部分予返還。

,《合夥企業法》僅籠統地規定合夥人有出資義務和出資方式,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並沒有像公司法那樣規定合夥企業必須由全體合夥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認繳出資額(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和出資期限,這也是合夥企業與公司的顯著區別之一。只不過,在公司設立條件的習慣性思維之下,這種區別有些難以理解而已。

一般從事生產經營的組織體,成立之初都必須擁有一定的資金保證,即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本金。這是它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財產基礎和保證,合夥企業也不例外。對於企業註冊資本金提出低限要求,是我國企業登記制度的內容,其目的是為了保證企業擁有正常運營的資金,防止出現“皮包企業”,維護企業的資信能力,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合夥企業由於本身承擔的是無限連帶責任,它已以合夥人的其他財產為企業資信提供了保證,而且從近年來的實際操作情況看,驗資形式和驗資報告的可信程度有限,註冊資本金很難真實反映企業真正的經濟實力和清償能力。另一方面,合夥企業是一種初級、原始的企業組織形式,它注重的是人合,對於資本的依賴程度不是很強,只要能保證經營的最低需要即可。因此,合夥企業法不規定最低註冊資本金,而由各合夥人根據實際協商確定出資,為更多的人,特別是一些有能力但一時缺少資金的人蔘與合夥經營創造了條件。

為大力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創業,以創業帶動就業,各地工商部門紛紛取消了個人經營、合夥企業出資限制,出資1元即可申報登記。高校畢業生、返鄉農民工、下崗失業人員、復員退伍軍人、殘疾人等申辦個體工商户、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受註冊資(本)金限制,並將此宣揚為一項有利於改善民生的便民措施。

抽逃出資的行為一般在公司裏面都是有出資人股東實施的,在合夥企業中,就是投資人實施的,屬於嚴重的侵權行為,相當於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但是擁有了股東的身份或者是合夥人的身份,公司或者是企業的權益遭受到了嚴重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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