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破產清算相關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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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人公司破產清算相關規定有哪些

一人公司破產清算相關規定有哪些?

公司法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一個突出的法律特徵就是其股東的惟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人,包括一個自然人或一個法人。全部出資或股份均由惟一股東持有,惟一股東僅以其出資或股份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一人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一般不分離,內部治理結構相對簡單,一般不設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雖然一人公司具有股東惟一性、責任有限性和兩權不分離性,但其仍具備公司的所有法律特徵:包括獨立的法律人格、獨立的財產、獨立的組織機構和獨立的民事責任。

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看,除破產清算外,公司清算還應包括非破產清算。非破產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資產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進行的清算,分為自願清算和強制清算。這兩種清算方式均以清理公司財產,了結公司業務,收取公司債權,清算公司債務,分配剩餘財產為內容。顯然,與破產清算不同的是,非破產清算的財產除用以清償公司的全部債務外,還要將剩餘的財產分配給股東。由於破產清算始終在人民法院的嚴格監督下進行,在程序上有《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專門規定,因此本文僅討論非破產清算。[1]

我國《公司法》關於清算制度相關規定:

第一、公司清算分為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我國《公司法》第181條規定了非破產清算,而188條規定了非破產清算與破產清算的銜接,第191條規定了破產清算,這兩條規定實現了我國《公司法》與《破產法》的對接。

第二、清算組的建立,我國《公司法》第184條規定了公司清算組建立的時間、組成及救濟措施。

第三、清算組的職權,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清算組行駛下列職權:清理公司財產;通知、公告債權人;清理債權、債務;分配公司剩餘財產等。

第四、債權的申報,我國《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同時規定了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時間及程序。

第五、公司財產的分配順序,我國《公司法》第187條規定公司財產按下列順序分配: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最後是在股東之間分配剩餘財產。第六、清算組成員的義務及責任,我國《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由此可見,《公司法》中關於清算制度這一章並沒有將一人公司予以單獨設定製度,這種籠而統之的規定方式對一人公司的非破產清算產生如下缺陷。

二、一人公司非破產清算的缺陷

(一)對清算主體責任追究機制(行政、民事、刑事)規定的缺失

這裏的清算主體包括清算義務主體和清算執行主體,清算義務主體即投資者或股東,清算執行主體即《公司法》中規定的清算組,據《公司法》第184條規定二“公司因本法第181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由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非破產清算,普通清算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強制清算的清算組由法院組織,在實踐中,一旦其怠於行使組織清算人進行清算的義務時,即使債權人起訴到法院,法院也只是判決清算主體履行義務,這使清算主體不履行義務的的成本與可能帶來的收益不對等,也就助長了清算主體怠於履行義務。

《公司法》這種僅有規定而沒有規定在此種情況下,義務人對債權人承擔何種責任的方法,顯然不足以保護債權人利益,而且我國《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應該歸屬於民事責任,但要形成責任體系,還需要相關配套的行政,民事、刑事責任的規定。

(二)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缺失

1、債權人信息知曉方面

獲取企業清算信息並及時申報債權是債權人債權獲得受償的前提。解散清算行為實質上是企業單方行為,在正常情況下,債權人實際上都很難知曉企業解散清算的事實。且清算組由企業投資人組成,債權人很難獲取企業財產信息和監督清算行為;而一旦股東有意不履行清算義務,損害債權,債權人就更加無從知道這些信息,因此這種企業的單方行為和信息不對稱使債權極易遭受損害。

2、債權人公告通知和債權申報方面

我國企業清算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清算的通知與公告,如《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但是,由於未對通知與公告形式作詳細劃分,對公告次數和公告載體也未作出明確限定,這些規定並不能確保債權人獲悉企業清算信息並及時申報債權。在實踐中,一些企業為逃避償債責任,對應當採用書面通知的已知的債權人有意用公告方式通知;公告通知儘可能在債權人正常情況下無法獲悉信息的媒體上刊載,故意讓債權人錯過申報債權時效,以期發生除權效力,把與企業清算利害關係最為密切的債權人在清算啟動之初就踢出清算程序。同樣在企業非破產清算中,債權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是否與破產清算一樣具有除權效力,法律法規並沒有集體規定,也就是説,在企業非破產清算中,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雖然未必喪失債權效力,但債權人在債權未受清償時尋求司法救濟亦同樣缺少法律依據。在清算完全由清算企業掌控的情況下,債權人的這種尷尬處境對維護其債權利益的不利影響顯而易見,一些企業也正是利用這一法律漏洞,有意逃避償債責任。[4]

3、債權人監督機制方面

因企業清算與債權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因此股東和債權人是最有權對清算行為進行監督的。尤其作為債權人,相對於股東而言,更處於弱勢地位,因此應當設立債權人的監督機制,而《公司法》關於債權人的監督機制的規定屬於立法空白,對於一人公司這種極易發生股東資產與個人資產混同的公司,建立債權人的監督機制,對於保護債權人利益至關重要

(三)強制清算的缺失

關於強制清算,《公司法》僅規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規定過於抽象,缺乏具體的可操作的程序,而且沒有考慮一人公司的特殊性,當股東財產與公司資產混同時,股東在公司清算前大肆私分公司財產,公司股東不知去向,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啟動特別清算程序,否則債權人的利益很難得到實現。

三、一人公司非破產清算的完善

(一)將“法人格否認”制度引入非破產清算程序中

所謂法人格否認制度,是指股東利用控股權濫用法人人格從事違法或規避法律行為,致使法人獨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責令股東負無限責任的法律制度。由於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人,公司完全被一個股東控制。因此,極易發生股東侵吞公司財產、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欺詐等情形,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一人公司制度中的適用有利於保障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這一制度的適用有三個方面的要求:

第一,一人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如果公司自身財產能夠清償其債務,則沒有適用該條的必要。

第二,一人公司的股東負有舉證責任。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向股東請求清償,股東必須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才能免責,否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採取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有利於原告債權人。

第三,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將“法人格否認”制度擴大到非破產清算中,即對於一人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就導致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而自己在非破產清算中已盡到勤勉盡責證明的,一人公司的股東要對就因此未盡職而導致的不能清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未盡職的情形可通過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如清算義務人抽逃出資或惡意處置企業財產危害債權的行為;清算義務人應當在抽逃出資或惡意處置財產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對於清算義務人侵佔企業財產,造成清算義務人的財產與清算企業財產混同的;或者清算義務人違法清算或編造清算完畢的事實或通過其他方式使企業註銷的行。

(二)將一人公司的非破產清算納入特別清算程序

這種特別清算程序的啟動權由股東或債權人行使,股東怠於行駛組織清算的義務時,債權人有權自己組織清算或請求法院組織清算,同時追究股東不予清算的責任,在這種特別清算中,應當設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應當作為一個常設機關,由債權人會議或由債權人會議選舉產生的債權人會議代表代行債權人監督權,包括對清算人清算過程的監督,清算方案與清算結果的確認權。為保證一人公司中各主體的利益,法院應該對一人公司的非破產清算進行全程監督,《公司法》對法院如何監督的規定是一個空白,一般來講,法院在強制清算程序中的監督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清算過程中,法院可隨時命令清算組報告清算事務與公司財產狀況以及其他清算監督上的必要調查,知清算中有不當行為,則可要求清算組糾正其不當行為;二是在強制清算程序中,如清算組成員本身有妨礙清算事務進行的行為,法院可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將清算組成員解任;三是在強制清算程序中法院為保全公司財產的需要,可以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四是在清算結束後,程序性審查清算組的清算報告書,裁定清算終結。[6]

(三)一人公司非破產清算公示制度

針對企業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信息不對稱的缺陷,可以設置一人公司的非破產清算公示制度,具體包括三部分:

1、 公司清算狀態的公示。公司進行清算應當由法院或者其他行政部門向社會進行公示。我國可借鑑法、英、美、德等國的做法:清算期間,在公司前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樣可突出公司處於清算狀態,便於識別。這些做法都可借鑑,以理清清算組織與公司法人的關係。現實中債權人和小股東權益受到損害的主要原因就是由於信息的滯後,如果能夠及時得到公司解散的信息,就不會發生到採取訴訟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才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以至於債務不能實現的情況[7]。

2、 完善公司清算通知與公告制度。《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中關於此問題做了詳細的清算通知與公告制度,可以將其擴展到《公司法》中,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清算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應當自成立之日起60日內,至少兩次在一種全國性報紙、一種當地省或者市級報紙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應當自清算委員會成立之日起10日內刊登。清算公告應當寫明企業名稱、地址、清算原因、清算開始日期、清算委員會通訊地址、成員名單及聯繫人等。

3、設立作為清算組成員的股東及有關人員登記核准公示制度,並報法院備案。依照法律規定清算組由股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選組成,而一人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也僅出資人一人,因此,一人公司應將清算組的組成人員向債權人進行報告,並報法院備案,因為這些人員的清算工作將直接關係到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這也和清算人員可能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結合起來。當清算成員利用職權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時,可以依據這些備案材料一一追究其責任。[8]因此,建立清算組成員的登記和審核制度對保護股東利益與債權人利益非常有利。

(四)責任體系的構建

這裏的責任主體主要是指清算義務人與清算人的責任承擔問題,現行《公司法》對這兩者分別承擔何種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由誰來監督,怎樣監督,利害關係人(主要是債權人)如何維護其權利即如何追究這兩者的責任都沒有具體的操作程序,本人認為,責任體系的構建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這還需要相關的民事與刑事立法進行銜接。至於如何承擔,可依據上文“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同時對於由於清算主體未履行清算義務而造成的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承擔應以責任主體的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至於監督問題,如果是清算義務人,則監督主體有債權人和法院,當清算義務人沒有盡到其應盡義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追究其責任,同時法院也可以主動地監督債權人履行責任;如果是清算人,則監督主體還包括股東即出資人,具體的操作程序包括:當利害關係人認為上述責任主體侵害其合法權益時,可起訴到法院,考慮到清算的時間問題,這種起訴法院可使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具體的程序可參照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的規定進行。同時為了避免在此訴訟過程中公司財產受到損失,相關責任主體湮滅證據以逃避責任,可允許申請人申請保全公司財產,這種財產保全包括清算程序開始前的財產保全和清算程序中的財產保全。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其利處也有其弊處,利處表現在一人控制公司經營權、決策權等,這將帶給股東很多便利。弊處表現在一人股東必須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否則得承擔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當一人公司破產清算,將對股東很是不利。所以創業者在成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前,應正確認識一人公司的利處和風險,再做出選擇。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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