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復議前置依據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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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復議前置依據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根據《税務行政複議規則》中進行了明確規定。

税收復議前置依據的法律法規

第八條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一)税務機關作出的徵税行為,包括確認納税主體、徵税對象、徵税範圍、減税、免税及退税、適用税率、計税依據、納税環節、納税期限、納税地點以及税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徵收税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税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二)税務機關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税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税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四)税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税款;

2.變賣、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税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權。

(六)税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覆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還税款;

4.不予頒發税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税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增值税一般納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報、批准延期繳納税款。

(七)税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納税人資格的行為。

(八)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

(九)税務機關責令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税擔保有效的行為。

(十)税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

(十一)税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税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九條納税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税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一併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税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税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前款中的規定不含規章。

第十四條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税擔保人對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和第(六)項第1、2、3目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税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在實際繳清税款和滯納金後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税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綜上所述,由税務機關作出的徵税行為、税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行政處罰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税務機關工作疏忽或者失職造成當事人利益受損,當事人不服可以提交申請行政複議前置,如果經過行政複議之後行政相對人對複議決定仍有不同意見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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