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税收前置可以訴訟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6W

一、行政複議税收前置可以訴訟嗎?

行政複議税收前置可以訴訟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二款規定:複議機關不受理複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綜上,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行政複議前置案件,當事人應先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複議申請,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訴訟。但若複議機關不受理複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

二、行政案件複議前置的利弊

(一)行政案件複議前置存在的合理性我國法律規定某些行政案件(土地、税務、商標、專利等專業性強和數量大的案件)以複議為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它之所以如此規定有其以下幾方面的合理性:

1、複議途徑具有快捷的特點。下面我們以土地確權行政案件説明之。土地行政充分地體現了行政職權的運作,是一種包含了國家強制性意志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對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作出處理決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授權作出的,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這類行政案件時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等情形的,即對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確有錯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只能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而不能或不宜改變其權屬處理決定,而且訴訟途徑存在訴訟期間過長的缺陷;相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複議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決定變更;

2、有利於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監督,因此,一旦下級行政機關與管理相對人發生糾紛,由上級行政機關先行處理,不僅可以及時瞭解本系統或本地區的工作情況,而且還可以及時發現和糾正錯誤,強化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

3、法律規定行政複議前置案件,專業性強,涉及面廣,處理解決這類案件需要專門的知識,確立行政複議前置原則,便於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使這些行政爭議得以及時解決;

4、法律規定行政複議前置行政案件數量大,複雜程度不一,確立行政複議先行處理原則,可以使大量的這些行政案件解決於行政複議程序之中,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審理經過複議仍解決不了的行政爭議案件;因此,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兩者相比較,對上述行政案件設定行政複議前置,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節省審判資源,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故對上述的行政案件規定先行復議程序。

(二)行政案件複議前置存在的缺陷行政案件複議前置的規定有其合理性,據此我們不能認定它的存在完美無缺。從目前法律規定和實踐來看,行政複議前置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現為:

1、行政複議前置標準設定不明確。鑑於複議與訴訟在程序上的銜接關係與相對人救濟權的實際行使和最終實現息息相關,因而立法上必須對其作出明確規定。複議前置作為其中的一種基本類型,從我國目前的法律和法規來看,其設置的標準不明確,也就是説,當事人如何啟動法律救濟程序——是否先行提出複議,完全聽命於法律、法規的規定,毫無規律可循。如本來屬於複議前置的治安處罰案件、商檢案件,經過修改又變為直接起訴案件;又如同樣是《税收徵收管理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的是複議前置型,第2款規定的則是非終局性選擇型;再者,如果説前面提到的土地、商標和專利等案件屬於專業性較強的行政案件,那麼環保案件為什麼沒有納入複議前置的範圍呢?為什麼《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要修改商檢案件的複議前置呢?這樣的設置確實讓人感到費解,其標準的模糊性可見一斑。

2、複議前置設置的正當性不足,不利於當事人合法利益的維護。作為行政救濟的兩種方式——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其本質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行政複議前置是銜接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一種基本類型,如果設置不當,那麼就會導致相對人的救濟權受到極大的限制,甚至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行政複議前置是對一些情況下法律規定的需要先提起行政複議的情況,行政複議如果公民對複議的結果不服的情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該受理,行政複議前置存在利也存在弊端。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