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賠償護士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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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賠償護士出嗎?關於這個問題不同人有不同看法,但是客觀來看,這不是誰出的問題,當事故發生後,誰造成的事故,誰承擔責任,所以要找到責任主體。一般醫療糾紛多是來自於醫師,而不是護士,下面就給出一些處理方法。

醫療糾紛賠償護士出嗎?

一、醫療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診療活動的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裏的醫療機構是指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及個人診所。醫務人員分為專業醫務人員和社會醫務人員。根據《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專業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根據原衞生部《關於加強醫療機構聘用社會醫務人員執業管理的通知》的規定,社會醫務人員係指取得技術職稱的待聘人員或個體行醫者;1999年5月1日《執業醫師法》實施後,社會醫務人員則指取得執業資格的待聘人員或個體行醫者。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和第57條的規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由醫療機構承擔的。這是因為,醫務人員是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他們的行為是執行醫療機構工作的職務行為,由於職務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理應由醫療機構承擔。因此只要滿足以下條件,醫療機構就須承擔其醫務人員的替代賠償責任,醫療機構不得以自己沒有選人不當或者已經盡到監督職責而推卸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是該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是否屬於該機構工作人員,並不需要由患者來證明,因為只要醫務人員在該醫療機構內執業,作為患者,就有理由相信其是該機構的工作人員。換言之,患者只要出具在該醫療機構內就診的病歷、相關檢查單據等來證明其在該醫療機構就醫即可,而不需要出具證據來證明給他看病的醫生是該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

相對來説,在將來的訴訟中,如果醫療機構稱對患者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不屬於該機構工作人員,須由醫療機構來證明。即使醫療機構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醫務人員不是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也須對在其機構內執業的醫務人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甲醫學教授是A醫院的醫生,被B醫院邀請去做一例手術,如果在這一手術過程中出現損害後果,那麼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呢?按照上述分析,應由B醫院承擔對病人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病人就醫是到B醫院,且甲醫學教授是以B醫院的名義來實施相關行為的,所以仍應由B醫院來對病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因為甲醫學教授非B醫院工作人員而撇清自己的責任。

其次,診療行為必須是該醫務人員執行醫療機構的任務或者履行醫療機構應盡的義務時發生的。如果逾越了任務或職務,醫務人員實施的行為即使屬於醫療行為,也不應由醫療機構承擔替代責任,因為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就是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之間的職務關係。如患者利用與某醫院外科醫生的私人關係,要求該醫師在節假日到患者家中為其進行外科手術,而該醫院明文規定了醫師出診需經部門主管批准。該醫師擅自出診,由於消毒不嚴格,致使患者術後感染。此時,患者就不能要求該醫院承擔賠償責任,而只能要求該醫師承擔責任。

特別需要説明的是,個體執業的醫務人員應當自行對自己的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比如個體診所,這類診所在基層醫療機構中佔據了很重要的地位,為大家提供了及時方便的醫療環境,但由於水平限制等因素,個體診所也成為醫療事故多發的“重災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的個體可以開辦診所,因此,在個體診所因診療行為造成患者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由個體診所醫師承擔。

二、非法行醫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人

非法行醫造成人身傷害是指行為人未獲衞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醫療技術服務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它在外觀上和醫療事故有相似之處,都是由於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範、常規,造成了患者人身損害的後果。現實中,很多因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情形被誤當做醫療事故處理,這是不正確的,因為非法行醫並不屬於醫療事故。

非法行醫並不屬於醫療事故,主要表現於行為主體上的不同。根據《執業醫師法》第39條和《刑法》第337條的規定,非法行醫的行為主體是指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人;而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行為的主體是經過衞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醫療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兩者明顯在行醫資格上存在差別。

鑑於非法行醫與醫療事故存在以上區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61條規定,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於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與醫療事故完全不同的處理方式:

(1)非法行醫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刑法對非法行醫罪的處罰比對醫療事故罪的處罰要重。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的處罰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條)而對非法行醫罪的處罰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第336條)

(2)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後果的,行為人應當向受害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其賠償主體視具體情況而定:

①不具有醫師執業資格者行醫、具有醫師執業資格者在註冊的醫療機構之外行醫、退休醫師繼續執業等情況,都屬於非法行醫。非法行醫者須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②容留非法行醫者的單位。如前面所提到的醫療機構須對在其機構內執業的非本機構醫護人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容留非法行醫者,醫療機構與非法行醫者承擔醫療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更是毋庸置疑的。

所以從上文可以看出,關於“醫療糾紛賠償護士出嗎?”的問題,關鍵不是誰出錢承擔,而是問題由誰產生,所謂誰污染誰治理,同樣,誰造成主要傷害,誰負主要責任,然而,不論醫師或護士,都有一個單位,所以這個單位也逃脱不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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