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受傷責任如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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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通常在校讀書的大部分都是屬於未成年人,其中包括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由於他們比較小且不懂事,在校期間比較容易受傷,那麼這種情況下責任該如何承擔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受傷責任如何承擔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對於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校、生活期間遭受傷害的問題,做了更加詳細的規定,並且有些規定還加重了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責任,明確了各種情況下的責任認定原則。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期間受到人身傷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校、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此規定針對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傷害時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其中首次明確了對於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要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即一旦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遭受傷害,首先認定幼兒或者學校是有過錯,應該由其承擔責任。這主要出於更加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需要,一般來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這個法律詞彙上就可以很清楚的理解出,其沒有行為能力,這個沒有行為能力可能是年齡太小,或者是精神智力低下,無論何種情況,他們都是沒有行為能力的,都需要由監護人或者其他外人加以照顧、管理的人,一旦這樣的人出現了任何的傷害事故,他們首先是缺乏辨別能力,其次也不知道如何防範,基本上沒有任何抵抗能力,對於他們,必須從各種方面加以嚴格的保護,對於他們的照顧、管理義務必然是要更加的嚴格、苛刻。所以説,一旦他們遭受到傷害事故,首先推定幼兒園、學校有過錯,必須要由幼兒園、學校等承擔責任。

但是凡事總有起因,推定幼兒園、學校有過錯,不表示他們就真的有過錯,或者完全都是他們的過錯,幼兒園、學校如果認為不是自己的過錯導致的,並且有證據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的,就不要承擔責任。只不過,這樣的舉證證明義務被分配給了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大大減輕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舉證責任從現實考慮,這也是合理的,這當然也更加促進幼兒園、學校去加強自己的管理、教育義務,同時,為了儘量避免自己承擔責任,也促使其採取各種有利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措施去保護他們,或者哪怕是為了證明自己沒有責任,而去採取安裝監控攝像等手段,這些行為都會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更加的有力,對減輕自己的過錯都是有利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期間受到人身傷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校、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本條規定即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賠償責任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賠償責任明確的區分開了。前者主要屬於過錯推定責任,即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不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完全做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沒有任何過錯的,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那麼此時的過錯的舉證是由校方來承擔;而後者屬於過錯責任,即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此時的過錯舉證是由受害方來承擔,不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不能舉證證明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都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則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不承擔責任。這樣就減輕了校方的責任,法律之所以區分責任,主要考慮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思維方式和行為沒有健全,自己不足以考慮和保護自身的安全,那麼法律就要賦予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用更多了精力來保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獨立的對自己的行為和後果進行思考,雖不會那麼全面但有一定的作用,因此法律就減輕了校方在這類人羣上的責任。

(三)未成年人遭受第三人的傷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是直接侵權行為人,學校實施的是間接侵權行為,因此,首先考慮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在此前提下再考慮學校等教育機構的過錯大小結合第三人償付能力大小確定學校承擔的補充責任。需要説明的有二,其一,關於舉證責任,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對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舉證責任的區別規定,按照法律體系內部評價的一致性,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權時,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管理職責的證明責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權時,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管理職責的證明責任在原告。其二,關於學校等教育機構的過失程度,相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等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盡更高的注意義務。

同時需要提及的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即過失相抵規則。那麼,在第三人致在校未成年人學生人身損害時,被侵權人有過錯時是否適用過失相抵規則問題,應區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兩種情形。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侵害的場合,不能適用過失相抵,而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場合,應根據行為的性質、類型及其他因素判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與有過失(同時結合考慮監護人的與有過失),從而判斷是否減輕第三人的侵權責任。

實踐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受傷的責任承擔是不同的。通常情況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傷,學校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而要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傷的話學校承擔的則是過錯責任。要是你在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建議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進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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