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非法律事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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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好意施惠非法律事實嗎?

好意施惠非法律事實嗎?

不是法律事實,只能作為事實行為,是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的意圖,但依照法律的規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後果的行為。好意施惠是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由當事人一方基於良好的道德風尚實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關係。其旨在增進情誼的行為。

事實行為,例如,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先佔、加工、著作、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民事行為與事實行為最根本的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是民事行為,否則,就是事實行為。我國理論上,一般認為以下情況為好意施惠:搭順風車到某地、火車過站叫醒、順路投寄信件、邀請參加宴會或郊遊等。

二、好意施惠的判斷標準

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如買賣、借款、承攬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法律行為雖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人基於內心的意思而發生的行為,未必都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於內心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

與法律行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為也是基於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但行為人不具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債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但在實務中,經常難以區分,通常有償的約定應當認為是債的關係;而無償的約定,應當看受益人的相對人,對該約定有無特別利益而定,如借貸、贈與、委任、寄託等。若當事人並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則為好意施惠關係,如約定讓親友搭乘順車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囑咐代購某物,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在無償的約定情形,當事人究竟有無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對於好意施惠的具體情況應當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合法的認定處理,對於好意施惠行為造成了他人傷害的,可以也需要承擔部分的責任,但對於好意施惠的相關情況是不能認定為違法的行為,或者直接導致相關傷害發生的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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