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的特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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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好意施惠的特徵有哪些?

好意施惠的特徵有哪些?

好意施惠是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由當事人一方基於良好的道德風尚實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關係,旨在增進情誼的行為。

1、相對人無給付請求權。好意施惠關係並不是合同關係,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不產生債的關係,當然也就不發生給付請求權。如甲答應乙於某日順路搭乘其車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載其去A地的請求權。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負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則應視具體情形由個案予以認定。

二、司法解釋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發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於“無償”,應於施惠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澤鑑先生認為: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於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值得贊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並未侵害他方權利,僅因其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對方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如乙未依“約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車,為此甲支出了額外費用,乙對甲支出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承擔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的侵權責任。

由於好意施惠而導致當事人出現人身傷亡或者其它經濟財產損失的,應當首先對好意施惠的實際情況進行明確認定,如果符合好意施惠的特徵,則可以按照好意施惠的法律規定來對相關事件進行處理,如果不符合好意施惠標準的,則需要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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