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XX訴被告忻州市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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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XX訴被告忻州市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男,漢族,1954年11月18日生,山西省夏縣居民。委託代理人劉建昌,山西XX律師。委託代理人嶽XX,山西XX律師。被告忻州市XX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區莊磨鎮南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34XXXX95330900U。法定代表人史X,職務,總經理。委託代理人成X,山西XX律師。原告張XX訴被告忻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融城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多次多方式依法向被告方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未果,本院於2016年3月16日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向被告方送達了相關訴訟材料。在指定的開庭時間被告方委託代理人成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委託代理人嶽XX、劉建昌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過兩次庭審,本案原、被告雙方申請出庭的相關證人裴XX、張XX、寧XX、弓X和亦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2015年4月至9月間,原告經案外人裴XX介紹在位於忻州市忻府區莊磨鎮南XX的融城XX為忻府區XX公司從事除草、養殖等工作。截止原告起訴時止,原告為被告工作33.5天,按照當時約定工資每人每天100元計,被告拖欠原告勞務報酬3350元。為索要勞務報酬,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但被告均予以拒絕。原告為主張權利特向忻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立案,經仲裁委立案審查,因原告不符合《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故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勞務報酬335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忻府區勞仲不字(2015)第20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2、忻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忻府區勞仲不字(2015)第20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申請人名單(即申請人19人中含原告);3、忻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忻府勞仲裁字(2015)第76、77號裁決書。4、裴XX、劉X、弓X和證明材料各一份;5、出勤記錄複印件計4本10頁(含原告出勤時間)。6、《勞務用工與安全生產協議書》一份;7、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裴XX勞務隊在為該公司提供勞務期間男工每人每天110元,女工每人每天100元的事實。8、景XX、朱XX、張XX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在太原XX公司提供勞務,其支付的勞務費用標準為80元每天,生活費亦由用工單位負擔的事實;9,裴XX與寧XX談話錄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被告辯稱,一、本案糾紛屬於承攬合同而非勞務合同(立案案由是勞務合同)。19名用工(含原告)與被告沒有直接勞務合同關係,其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應當向裴XX主張勞務報酬。二、對於每天100元的數額不認可。不符合我公司與裴XX的約定,也不符合市場交易慣例。三、對原告提供的出勤記錄不予認可,不符合客觀實際。被告提供的證據有:寧XX、弓X和證言各一份並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經審理查明,被告忻州市XX公司繫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14年8月12日,營業期限至2034年8月11日。其經營範圍是:蔬菜、苗木種植、家政服務、其他企業管理服務、展覽服務。其在忻府區莊磨鎮南XX多年來進行農林開發治理。本案原告及相類似的另外18人、還有秦XX、秦XX等25人均系山西省夏縣籍農民工,多年來一直組團在各地參與勞務、搞農林綠化等工作。2015年3、4月份,案外人裴XX通過其表弟在網上發現被告融城XX招工的信息,與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史X聯繫商談後,並與另一名農民工張XX到被告所在地,與其公司副總寧XX具體接洽,商定相關用工細節(案外人裴XX及張XX作證證明並當庭作證陳述):提供40-50名勞力,從事勞務;每人每天工資100元,多勞多得;試用期為一星期。但未能形成書面協議或合同。同年4月20日,張XX帶領部分工人(含原告等19人及其他另外25人)到被告處,由被告方安排住宿,並在被告方的安排下從事除草、栽樹、平地、餵養牲畜等勞動,由張XX和弓X和(系當地南河村支部書記,平時協助被告方日常管理協調工作)共同記錄出工情況(出勤記錄由張XX書寫,弓X和逐日在出勤記錄上簽名確認)。試用期屆滿後,原告等共計40餘名農民工一直在被告處從事勞動至同年8月21日。期間,被告曾經對部分農民工年老體弱等情況向案外人裴XX提出過更換但未果;在此期間,被告一直未支付過原告等人勞動報酬。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勞動報酬未果,後原告等人離開被告工地到別處打工。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處從事過勞務的44名夏縣籍農民工(含本案原告)集體向忻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依法裁決被申請人(融城XX)支付申請人勞動報酬合計299900元;2、請求依據勞動仲裁法四十四條之規定”:對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3、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在申請辦理”勞動仲裁”期間所花費的費用合計2000元(包含住宿、車票、吃飯、打印、誤工等費用)。忻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後,經審查,其中19名農民工(含原告)的申訴書不符合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忻府區勞仲不字(2015)第20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同年10月30日出具書面説明,明確上述通知書所列19名申請人名單。2015年11月10日,原告王XX及樊XX、朱XX、毛XX、張XX、張XX、劉XX、李XX、揚XX、邢XX、XXX、張XX、張XX、韓XX、張XX、牛XX、張XX、張XX、張XX等共計19人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融城XX支付拖欠的勞務報酬11150元、12250元、11550元、1050元、3150元、3350元、11400元、6300元、3400元、10600元、10650元、3400元、3350元、4200元、10650元、11100元、3400元、3350元、1065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分別受理後,在依法通知被告應訴期間,忻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餘25名申請人的申請在被申請人未能出庭的情況下,於2015年12月9日依法作出忻府勞仲裁字(2015)第76號、77號裁決書,仲裁委認為:申請人自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之日起與被申請人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申請人在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有權獲得勞動報酬。被申請人雖辯稱工資數額不是每人每天1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本委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裁決:被申請人自裁決書生效時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秦XX、秦XX等21人工資共計133800元;支付張XX、屈XX、趙XX、賈XX等四人工資共計31150元,該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現經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正在強制執行中。另查明,原告張XX在被告忻州市XX公司處提供勞務33.5天。在庭審中,原告方認為:忻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所載明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依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仲裁文書,足以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務用工法律關係,勞務報酬100元/天;且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勞務費用的事實。因仲裁委作出裁決所依據的工單與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工單為同一證據,故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被告雖然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無直接法律關係,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承攬事實的存在。且依據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結合證人寧XX在法庭上的證言,其證言前後矛盾,並存在刻意隱瞞法庭、捏造事實的情形,其真實性、客觀性存疑。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認定,原告在事實上為被告提供了勞務,但被告卻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勞務報酬。故請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訴求。被告方認為:一、忻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作出的兩份裁決,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存在認定錯誤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二、裴XX的證人證言,存在”自相矛盾”及”違背常理”之處,因此,對於這種真偽不明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三、所謂的”弓X和”出具的”出勤記錄”與”證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此,被告代理人發表的代理意見為:一、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係”,其無權向被告主張勞務報酬;而應向其直接僱傭者(裴XX)主張。二、被告與裴XX(原告)從無關於”每人每天100元報酬”約定;原告也無任何足以證明存在該約定的證據。三、裴XX(原告)據以證明其提供勞務天數的證據,是”弓X和”出具的”出勤記錄”;但如上所述,該證據亦不具有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因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在第二次庭審中,被告認為:1、對原告提供的忻府勞仲裁字(2015)第77號裁決書,忻府勞仲裁字(2015)第76號裁決書,被告認為裁決認定錯誤,不予認可。2、原告提供的《勞務用工與安全生產協議書》無單位公章,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對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景XX、朱XX、張XX出具的證明,被告認為證人未出庭參與質證,不具有證明力。對錄音證據,被告認為因證人寧XX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其真實性存疑。3、對出工單,系單方紀錄不予認可。故被告認為: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勞務合同,與被告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不應該訴請被告支付其勞務報酬,而應該向案外人裴XX主張。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求。經本院主持原、被告雙方進行調解,因雙方事實認識、法律適用等分歧太大而未果,此為本案事實。本院認為,依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舉證及庭審查明的案情,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構成事實勞務關係。原告等人經案外人裴XX介紹到被告處提供勞務,理應按照約定獲得勞動報酬。雖然因原告年齡超過六十週歲,不能認定為與被告確立了勞動關係,但原告向被告在長達三四個月的時間內提供勞務的情況屬實,原告提供的”出勤記錄”有被告方事實委託的當日在場人弓X和逐日簽字確認,可以認定原告的出勤天數屬實,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忻府勞仲裁字(2015)第77號裁決書,忻府勞仲裁字(2015)第76號裁決書,對原告主張的每天勞務報酬為100元的訴求,本院認為基本符合本地當年勞務市場的勞動力價格,且有案外人裴XX、張XX的證人證言及與提供的裴XX與寧XX談話錄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庭審質證等在案相互能夠予以印證,予以採納。被告作為用工主體,在長達三四個月的時間內未能及時按照與案外人裴XX的口頭約定支付原告方勞務報酬,實屬不該,已構成嚴重違約。原告的追索勞務報酬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的辯稱意見,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採納。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忻州市XX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勞務報酬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羅XX審判員賈XX審判員謝俊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書記員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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