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天性左手缺失嬰兒主張殘疾賠償金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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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天性左手缺失嬰兒主張殘疾賠償金可以嗎?

先天性左手缺失嬰兒主張殘疾賠償金可以嗎?

是否可以按實際的情況來進行辦理;同時要看手殘疾的程度、超聲檢查的時間才能確定醫院有無過錯,是否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對於在實踐中業界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看法:

(一)有人認為,應該賠償殘疾賠償金,不應該賠償死亡賠償金。理由是:不當出生案件,患兒如果殘疾出生,患方根據病情不同,可能需要長期承擔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且殘疾生存影響患者將來收入,故根據殘疾程度和過錯比例,賠償殘疾賠償金是必要的;而死亡賠償案件中,患兒死亡不再產生新的費用,更為重要的是患兒出生前死亡和出生後死亡,除了醫療費的增加,均造成死亡的後果,其他方面對患兒父母均沒有實質性影響。同時認為,也正是患兒的死亡,在一定意義上反倒減輕了患兒父母以後的經濟負擔,患方既追求死亡後果又要求死亡賠償,會陷入法律上的悖論,因此不應該賠償死亡賠償金。

(二)兩者均應該賠償。理由是不當出生案件中,患兒若有殘疾或死亡的實際損害後果,而醫院又有過錯,上述兩項賠償均符合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應予賠償。

(三)兩者均不應賠償。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不當出生案件中殘疾和死亡的損害後果,均是嬰兒自身生長髮育形成或導致的,和醫院的診療行為沒有因果關係,醫院僅應該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其他損失。

2、而作為專業醫療糾紛維權律師認為在不當出生案件中,根據損害後果和醫方過錯,應該賠付患方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一)不當出生案件中,誠如上述第一種觀點,患兒出生後殘疾,且產檢時醫院對此存在過錯,醫院依法應該支付殘疾賠償金。那麼舉輕明重,出生後死亡,醫院依法應該賠償死亡賠償金。另外,根據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兩者均為物質性賠償,賠償的目的均為對受害方將來收入等物質損失的彌補,目的具有同一性,死亡患者若能生存,將來同樣有預期的收入,同樣應該獲得賠償。若依法可以賠償殘疾賠償金,而不能支持死亡賠償金,從賠償目的性出發,這是一個法律上的悖論。

(二)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出生後即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死亡應該享有相應的賠償。在接受孕產保健服務中,患兒家長追求的是畸形兒在出生前的合理、合法處理和處置,避免其出生、殘疾、或死亡等的結果,而不是追求出生後的死亡結果。因為依據現行法律和一般認識,胎兒出生前類似於母體的一個特殊器官,還不是一個法律意義和生活意義上的“人”。出生前的流產和引產對患兒父母和社會的意義、影響、和傷害,絕對不同於出生後一個孩子的死亡對其父母和社會的影響。所以“患方既追求死亡後果又要求死亡賠償”的説法,本身就是一個偽命題。

(三)至於説死亡會減輕患方負擔的説法,一定程度上違背法律倫理,也缺乏現實依據。因為,現實中大部分的殘疾生存患兒,他一生中的醫療費、護理費及其他教育、就業等額外花費,遠遠超出死亡賠償金等的一次性賠償額。

(四)醫療機構若不因過錯承擔殘疾或死亡賠償金,將導致患方和醫方的權利義務的失衡。

誠然,不當出生案件中,患兒都有自身基礎性的生長髮育不良狀況存在,這些不是不當醫療行為直接導致的。但是,絕大部分醫療糾紛中,患者都會有基礎病和原發病的存在。因此,這並不是醫療機構一個法定的免責基礎。患方在醫院建檔產檢,以支付相關診療費用為義務,以取得醫療機構專業的產前保健服務為權利這其中包括瞭解胎兒生長髮育狀況、獲取異常或可疑異常的告知、及專業處置建議等。而後,根據自己的意願,對孩子出生後、家長未來是否願意面臨和承擔某些負面狀況做出自主選擇。也就是説,依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胎兒父母有權選擇放棄生長髮育異常的胎兒,從而對自己和孩子未來面臨的一系列負面狀況進行提前規避。若醫方未履行告知和建議的法定義務,導致患兒父母在無任何主觀過錯的情況下,被動承擔任何可能的負面後果和一系列沉重的經濟負擔,那麼作為過錯方的醫院,應該為其過錯行為買單。如果讓毫無專業知識、毫無風險防控能力的患兒父母承擔大部分、甚至是全部責任,而醫院承擔少部分、甚至是無需承擔責任,那麼對今後減少醫療損害糾紛發生,無疑是一個不利的導向,並且患方主觀上會認為自己沒有過錯,卻承擔下應該承擔的責任,從而質疑法院的嚴謹公正。

因此,從權利義務責任衡平的角度,應該讓能夠控制風險的行為方,在做出不當診療行為、導致產檢流於形式時,承擔或分擔一系列損害賠償後果;讓對風險發生無能為力的患者,不承擔或少承擔自己沒有過錯、無力防控的不良後果,是符合現有法律規定和公正正義的立法原則的。

(五)不當出生案件,首當其衝損害的是患兒父母的利益,其次才是患兒的生存權和健康權。

有人認為,生存的權利大於一切,因此“不當出生”的理論本身就是錯誤的,因為任何胎兒都有出生的權利。事實上,我們無法徵求一個健全或畸形的胎兒的意思,無法得知胎兒是否願意出生,是否願意終身殘疾生存,甚至出生後死亡。但是損害其父母的權利是毋庸置疑的,被動接受一個殘疾或因嚴重畸形、即將面臨死亡的孩子。對這些目標明確的患兒父母來説,缺陷生命的出生就是一個損害後果,優良的生命存在的價值應當遠大於缺陷生命存在的價值。如果徹底否定父母優生、自主選擇權衍生的賠償權利,那麼我國現行制定的優生優育國策、《母嬰保健法》、《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就毫無意義。

因此,患兒父母的選擇權只有一次,就是在產檢中根據胎兒情況,決定和選擇自己是否願意、或者是否有能力承擔胎兒出生後的一切經濟和精神上的後果。但是當殘疾患兒出生後,不管孩子狀況為何,患兒父母即負有法定的,不容推卸的撫養義務,須無條件承擔包括醫療、教育、餵養、護理、成年後的撫養(若需要)等法定的義務,而不管這個義務的承擔,是否是違背患兒父母醫院的、是否是被動承受的。而至為重要的一點是,產檢時醫療機構是和患兒父母建立的診療關係,在法定範圍內遵從父母的意願是第一位的,越俎代庖揣測父母腹中胎兒的“意願”,卻嚴重侵犯法律賦予患兒父母的意思自治權,是欠妥的和缺乏法律依據的,此時醫療機構侵犯了患兒父母的知情、同意、選擇權,並因此嚴重加重了其父母的經濟和精神負擔,因此根據過錯責任原則,醫院應該承擔相應的後果和賠償責任。

進一步講,殘疾兒在出生後,其殘疾的痛苦、缺陷生命的損害、生存與生活的艱難,尤其是將來父母去世後孤身一人所面臨的困境時終其一生都無法擺脱的,而漠視這些損害,忽略人性的基本關懷有悖於法律的公平、正義觀念。

(六)未經產檢和經過產檢的法律責任承擔應該有所不同。

對比一下,假如一個從未經過產檢、來醫院生產的產婦,娩出一個嚴重畸形、或因畸致死的胎兒,醫療機構自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因為家長實施的是一個高度自擔風險的行為,其對殘疾或死亡的後果自行承擔;若家長經過專業機構嚴格產檢,仍然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生下一個嚴重畸形、或因畸致死、而同時醫院在產檢發現異常時祕而不宣,家屬是否還應該對此殘疾或死亡後果獨自承受

綜合上面所説的,醫療事故首先要認定的就是是否與醫院的檢查有沒有關係,同時還要認定是否與自己的行為有無過錯,對於剛出生的嬰兒帶有殘疾,這種行為,也是需要經過反覆的偵查,最主要的就是要保障受害者的利益,但如果不屬於醫療的責任,那麼就自有自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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