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票據簽章怎麼審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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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規定票據簽章怎麼審查的?

法律規定票據簽章怎麼審查的?

我國票據立法上,有關法人簽章的形式規定地過於嚴格。依《票據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了法人簽章具體的細則。而在該辦法第17條指出: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背書人、承兑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

二、票據簽章的形式表現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這種方式被稱為票據簽章的基本方式。簽名是指自然人親筆在票據上記錄自己的姓名。這是世界上採用最為廣泛的簽章方式,其最簡單也最安全地確定了票據簽章所表現的名義人與簽章行為人的同一性。但在票據實際適用中,由於大量的票據都經銀行集中處理,而自然人筆跡難以穩定,對所籤的姓名與實際行為人同一性的認定造成顯著困難,手書籤名在中國反而不是很廣泛。蓋章與簽名具有同一的效力,是簽名的變通形式。蓋章完全沒有行為人本人的筆跡,不能完全確定由行為人本人親自所為,所以,其只是法律規定的一種票據簽名的變通方式,而不是固有方式。

實際上,蓋章對照識別簡便、外觀形式固定,反而成為一種常用的票據簽章方式。簽名加蓋章在法律效力上並不比單一簽名或蓋章更高,但其是雙保險簽章,起到加強票據信用的作用,因而被人們所喜愛。但是法律僅規定三種自然人簽章方式是遠遠不夠的,與不斷髮展的科技不相適應。各種新型的簽章方式正在或將會不斷湧現,比如簽字機、數字簽名等。還有我國如此看重蓋章的效力是相當落伍的。

有學者非常尖鋭地指出:“票據法認可加蓋印章具有與手書籤名同的法律效力,這也是比較落後的。外國的觀眾恐怕不禁要問:中國的票據使用者,難道寧可隨身攜帶並費神看護印章,也不肯輕易地手書籤名?”蓋章取得了與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簽字機的簽字、記號、代碼與蓋章在本質上並無差異,其效力也不應被否定。《美國統一商法典》3—401條第2款規定可採用標記或號碼來代替簽名。因為某一主體經常用某標記或號碼來代表自己,其就具有一定的公示性。

自然人簽章除要求用以上三種形式之外,還嚴格規定必須運用本名。所謂本名,指的就是户籍上登記的姓名。也就是説,自然人非使用本名簽章的無效。從票據簽章原理看,票據上之所以要求有行為人的簽章,就是由於姓名為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號,有着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當他人看到票據上所籤的姓名時,就能將其與現實的自然人聯繫起來,從而使票據上的債務確定下來。這樣,票據流通時同時保障了安全。

自然人簽名、蓋章的姓名,國外比較輕鬆自由。自然人可以以本名之外的藝名、筆名、雅號、別稱甚至可以是一個姓、一個名、一個記號作為簽章,只要其對外具有公示作用。而我國只允許自然人運用户籍上的本名為票據簽章,而不承認其他姓名的效力。對此,大部分學者抱相反態度,認為認定票據上以藝名、筆名、別名等所作的簽章有效,並不有違票據簽章原理,也並不有損票據安全。

綜合上面所説,票據的簽章一般都是必須要進行審查的,就是為了防止一些人用不合法的票據來進行報銷,從而導致另一方受到損失,我國對於票據的審查要求的也是很嚴格,必須要有公司的管理人員簽字,這樣才能起到法律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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