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隨義務從義務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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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隨義務從義務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附隨義務從義務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附隨義務從義務的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款中所説的通知、協助和保密的義務,就是當事人履行合同時的附隨義務。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款中所説的通知、協助和保密的義務,就是當事人履行合同時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本世紀民法典發展的一項突破。在附隨義務理論產生之前,當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沒約定的就不履行。而附隨義務擴大了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即這些義務即使在合同條款中沒有規定,當事人也必須遵守和履行,否則就違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誠實信用原則。

雖然我國《民法典》規定了通知、説明、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但附隨義務具有先天的侷限性。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

1、其地位具有“附隨性”

合同關係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為依據,不但明確且具有法律效力,權威性較高,是合同關係中的主要義務。然而附隨義務主要存在於判例學説之中。

2、法律效力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它衍生和附隨於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容易被忽視。

3、其內容具有“不確定性”

與合同關係中的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相比,附隨義務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着合同的運行,根據合同目的和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確定的。這種不確定性具體表現在:不同的合同關係會產生附隨義務是不確定的;合同運行的不同階段會產生附隨義務亦是不確定的;附隨義務的內容不是統一的、共同的、一般性的,而是特殊的。附隨義務內容的不確定性,加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注意程度,也容易導致履行行為的效率低下。

4、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不明確

附隨義務由於其依據缺乏權威性且內容不確定,故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也相當不明確。依民法典的一般原理,違反合同關係中的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並有明確的適用情形。但違反附隨義務適用何種原則是不明確的。上述缺陷説明,附隨義務在調整現代合同關係時,平衡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係的能力極其有限。

二、附隨義務與其他義務的區別

債之關係的核心在於給付,給付具有不同的意義和功能。除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上尚有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及不真正義務。附隨義務的真正含義需與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較,方得獲知。

(一)與給付義務的區別

給付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的義務。

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有三:

(1)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合同類型。附隨義務則是隨着合同關係的發展而不斷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關係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

(2)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屬於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3)不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然,有些合同上的義務,究竟屬於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尚有爭論。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存在爭論,德國通説認為,應以可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判斷標準加以區別。可以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有人稱之為獨立的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而附隨義務,有人稱這為不獨立的附隨義務。如,甲賣車給乙,甲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户手續為主給付義務,提交必要文件(如行駛證、保險書等)為從給付義務,告之該車的特殊危險性為附隨義務。但有時判斷某義務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並不容易,如,出賣人對物品的使用説明是從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貨物需方受領貨物是從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就存在爭論。一般認為前例義務人所負義務為附隨義務,後例為從給付義務[4].

(二)附隨義務與先合同、後合同義務的區別

《民法典》第42、43條規定了先合同義務,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了後合同義務,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了合同履行過程的附隨義務,法條的詳細規定為準確區分三者,提供了條件。雖然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皆派生於誠實信用原則,抽象出合同締結、履行、消滅三個階段當事人始終應當照顧、保護相對方人身、財產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間的差異仍很明顯。

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義務的功能不同。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的功能主要在於保護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除了承擔這一功能,還具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的功能。

第二,義務違反後的責任類型不同。違反先合同義務,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責任已成為不同於侵權責任、也區別於違約責任的一種獨立責任。違反後合同義務,與違反合同義務後果相同,當事人依據民法典原則,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5].《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的對“合同義務”違反而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亦適用於對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違反,所以對附隨義務的違反承擔責任的性質應為違約責任。

(三)附隨義務與不真正義務

所謂不真正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相對人雖不得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人違反也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後果的義務,理論上也稱間接義務。《民法典》上為受害人規定的不真正義務主要就是減輕損害的義務,簡稱減損義務。減損義務所指的損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損害,對這種義務的違反不得讓義務人賠償他人損害,而是使其自負損害,與一般法定義務違反的後果頗不相同,所以才稱為“不真正義務”。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附隨義務是向對方所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應向對方承擔責任;而不真正義務並非是向對方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亦不會產生向對方擔責的情況,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附隨義務的相關法律規定,是在本世紀才發展起來的,雖然在這方面的法律規定不是十分完善,但是由於該附隨義務的出現,使得從義務等得到了補償,通過此種方式,也讓普通的民事主體的權益得到了更好的保護,若是他人違反了附隨義務,受害者可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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