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法典無因管理制度的得失的評價與解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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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民法典無因管理制度的得失的評價與解釋是怎樣的

對民法典無因管理制度的得失的評價與解釋是怎樣的

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法律制度。依《民法典》第979條,結合學理,如具備以下三項要件,即構成真正無因管理:(1)管理他人事務;(2)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3)無法定或約定義務。

(一)真正無因管理要件的爭議問題

1. 他人事務要件

《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明定真正無因管理以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於“假想管理”(即誤以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而管理)情形下,管理人雖有管理意思,因無“他人事務”,仍非無因管理。故“他人事務”要件有篩選生活事實之獨立意義。同時,本款中“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宜解為僅指“管理意思”要件,而非限定事務之範圍,否則將排除增進他人利益的事務構成無因管理之可能性,解釋有失周延。

2. 管理意思要件

管理意思,包括管理人知其管理涉及他人利益的認識因素,以及使管理利益歸於本人的意願因素。後者乃其核心。緊急避讓等身體反射行為系出於本能之利他行為,“良知良能”應予鼓勵,故應認可其管理意思存在。管理意思無須“絕對利他”,亦可兼為自己利益,故管理“混合事務”者,仍可有管理意思,但管理意思須以“利他”為主要意旨,故履行公法義務、合同義務、清償債務等行為均不宜肯認。

區分管理事務類型採用不同舉證規則的做法存在爭議。本文認為,不同類型管理事務中管理意思的成立均應由管理人負舉證責任。只是在具體判斷中,客觀他人事務若已有客觀上維護他人利益之行為,管理意思易據此認定,中性事務則無此便利;混合事務則應依管理人意思之主次判定其有無管理意思,不宜徑為推定。

3.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要件

管理人若負法定或約定義務,即不構成(真正)無因管理。該要件之本質不在有無“義務”或“權利”,而在有無排他規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法定或意定特別規則。無因管理僅具補充性,故僅在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未受上述規制時,方可適用。

(二)真正無因管理共通法律效果之問題

構成真正無因管理後進一步需解決的疑問即,其本身是否足以發生某些法律效果,即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有無共通的法律效果問題。

根據法條文義及立法原理,《民法典》第981條至第983條本身未規定以適法性為要件,其對管理人義務的規定,原則上亦適用於不適法管理人,為真正無因管理之共通規定,否則或將不當偏惠不適法管理人。然而就此原則應注意下述兩個例外。其一,《民法典》第983條第2句所定移交義務不以本人主張為要件,僅適用於適法管理。不適法管理人依《民法典》第980條規定,以本人主張為要件。其二,承擔“主觀他人事務”若不適法,則管理人和本人間不發生法定之債。

真正無因管理人原則上均負《民法典》第981條以下之義務,故違反相關義務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歸責事由為抽象輕過失,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929條第1款有償受託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歸責標準。《民法典》第184條規定救助者免責,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該條文在解釋上宜以目的性限縮,對救助者之免責增加“無重大過失”要件。

二、適法無因管理的特別要件與特有法律效果

(一)適法無因管理的特別要件

1. 管理之承擔:意義及其判定問題

事務管理之“承擔”區別於無因管理之“實施”本身。“承擔”為真正無因管理法定之債的發生時點,亦為適法性之判斷對象。承擔時有適法事由,即為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實施”管理不當,無礙其承擔管理之適法性。客觀他人事務之承擔,宜以“管理人依管理意思影響本人權益範圍”為判斷承擔之準據時點;主觀他人事務,則以“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為必要準備時”為準;混合事務,則各按其所涉他人事務之類型。

2. 兩種適法事由

依《民法典》第979條第2款,無因管理適法事由包括“合乎受益人真實意思”及“受益人真實意思違法悖俗”兩種情形。

前者中“真實意思”非指“內心真意”,而指本人實際表達於外的意思。若無法查明本人實際表達之意思,則應依本人可推知之意思為斷。管理事務是否符合本人客觀利益,為探究其可推知意思之重要參考,但僅起輔助作用。故本人實際表達之意思非理性時,應以本人意思為準,以維護其意思自治。需注意,在探究本人可推知意思時,應強調“須有管理之必要”,即本人不能自行管理,亦無法徵求本人意見,否則管理或屬不適法。

後者中“真實意思”僅指其實際表達之意思,不含可推知之意思。若本人未實際表達其意思,不宜推斷其有違法或悖俗之意。若涉及管理人營救自殺之本人、代本人履行其公益上義務、法定扶養義務,則本人之相反意思屬違法悖俗,不必尊重。他人管理若有助於公益或規範目的之實現,即可謂適法。

(二)適法無因管理的特有法律效果

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則產生如下特殊法律效果。

其一,構成違法阻卻事由與法律原因。適法無因管理可排除管理承擔之違法性,且構成本人受利益之法律原因,故依性質排除侵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但此種阻卻違法,僅涉管理之承擔。若於實施管理時未盡妥善管理義務而侵害本人法益,則承擔之適法性不能阻卻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責任。為免評價矛盾,《民法典》第184條之責任減輕應類推適用於侵權責任。

其二,以其必要為限,管理人對本人有債務消除請求權,本人負費用風險。管理行為須以使本人負債務為目的,在混合事務情形,管理人僅得按比例請求償還費用。費用是否必要以支出時為準。管理人得合理信賴為必要之費用,即可求償。管理人原則上不得以“費用”之名請求支付勞務報酬。管理人可請求就費用支付利息。

其三,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民法典》第183條“見義勇為”條款可認為系此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損害之請求範圍,應適用“典型危險標準”。若管理人因事務管理可識別之典型危險而受損害,則可求償。其判斷無涉管理人主觀認識狀況。該項請求權適用與有過失規則。但在緊急救助情形,管理人責任應予減輕,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三、不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的特殊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980條對“不屬於前條規定的情形”的管理事務進行了規定,即第979條“適法無因管理”以外的管理事務。結合本條主要法律效果,其適用範圍應限縮於不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不適法管理人究有管理意思,自願承擔類似受託人之地位。故本人選擇請求其移交管理所得,乃屬合理。不法管理本質為侵權,則剝奪不法管理人管理所得,可有懲罰、震懾故意侵權之效。

從法律效果看,本條主要涉及本人對管理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請求權,以及管理人對本人的費用償還與損害補償請求權。

其一,民法典第980條實際規定了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請求權,是獨立請求權基礎。在法律適用上,可依立法目的將其中“享有”解釋為“主張享有”。於不適法管理及不真正管理情形,唯於受益人請求移交管理利益時,管理人方負此義務,故本人可作選擇。僅在適法管理,管理人之管理利益移交義務不以本人主張為要件。

其二,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與損害補償請求權,須符合前述依《民法典》第979條規定之產生的限制。同時,管理人之請求權以本人得利為限。若本人並無得利,或本人原本雖受利益但已無現存利益時,不負費用償還義務。若管理人支出之費用小於本人因此之得利,則本人僅須償還費用,而無須償還全部得利。

四、無因管理的追認

《民法典》第984條規定了我國無因管理的追認制度。

從追認的對象及認定看,我國民法典中可追認之對象為真正無因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因管理人無管理意思,本無意於承擔受託人地位,因此不宜適用追認制度。追認可為明示,理論上亦可採默示,且其非要式。然而目前默示追認於我國難以具體判定和適用,尚待判例與學説發展。

從追認產生的法律效果看,追認後可適用者,非委託規定之全部。故須探討委託規定中何者可準用。追認(單獨行為)不應使無因管理人因此受有不利,此係判斷委託規定中何者可準用的原則。經本人追認後,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均適用委託合同規定。不適法無因管理因追認而溯及適用委託合同規定後,自始即具備法律上原因且阻卻違法,排除不當得利與承擔上之侵權責任。但無論管理是否適法,關於管理中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追認中若無特別表示,則不受影響。

依《民法典》第984條,委託合同有關規定之準用有溯及力。該條但書中“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應理解為對溯及力的限制,而非不適用委託合同的規定。由此,本人追認時得限制追認之溯及力,使追認前之法律關係仍依無因管理規則處理。

五、結論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原則上依《民法典》第981條至第983條負妥善管理等義務。如具備適法事由,則管理人有費用償還與損害補償請求權;特定情形管理人可請求報酬;應補償之損害,限於事務典型風險所致者。《民法典》第980條規定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請求權,有獨立於侵權與不當得利之意義,僅適用於不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本人依《民法典》第984條可追認真正無因管理而準用委託之規定,但並非所有委託規定均可準用。

民法典中的無因管理有適法與不適法之分,適法的無因管理阻卻違法事由,不適法的無因管理可能構成侵權之債,並且被管理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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