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合同保全制度的規定是什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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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對合同保全制度的規定

民法典對合同保全制度的規定是什麼樣的?

《民法典》合同編規定了合同保全制度,即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第535條規定了代位權的含義,第536條規定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到期前,行使撤銷權的情形。第538條到第542條規定了債權人可以撤銷債務人單方面行為的情形以及撤銷權行使的除斥期間。

二、債的代位權

我國《民法典》保留了到期債權的代位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同時,為了更好的保護債權人利益,即便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未到期,但如果不及時採取措施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未到期債權的債權人也可行使代位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但需要説明的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未到期,債權人不能通過行使代位權立即取得收益,僅能採取必要行為將債務人的債權得以保護,因此當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即將過訴訟時效時,債權人要求第三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會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債務人的次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有權代債務人向次債務人申報債權。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債權人能否向次債務人主張代位權呢?顯然是不能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三、債的撤銷權

債的撤銷權分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單方行為行使的撤銷權,對債務人合同行為行使的撤銷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條是對債務人單方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債務人處置自己財產權利行為是債務人的基本民事權利,僅在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情況下,債權人才可行使撤銷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的合同行為行使撤銷權,除了需要具備債務人的合同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條件外,還需要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的主觀惡意。如果債務人的相對人是善意第三人,法律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債權人也沒有撤銷權的。

因債權人的撤銷權會影響交易安全,不利於法律關係的穩定,法律在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同時還規定了撤銷權的除斥時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債權人對債務人合同保全的撤銷權與合同主體對合同效力的撤銷權有相似之處,都屬於形成權,《民法典》規定的除斥期間也是一樣的。但兩者在適用上是有區別的。合同保全的撤銷權是主動性權利,應當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效力的撤銷權則可以訴訟抗辯的形式行使。《九民會議紀要》第四十二條規定了,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銷事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以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等事實的基礎上,對合同是否可撤銷作出判斷,不能僅以當事人未提起訴訟或者反訴為由不予審查或者不予支持。

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了,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債權人的撤銷權不當然及於債務人的相對人與其後手產生的法律關係。債務人的相對人與後手之間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維持交易的穩定,優化營商環境。

合同的保全制度是出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考慮,民法典對此作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用了數個法條規定了債權人的撤銷權和代位權。債權人應該注意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債權,實現自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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