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違約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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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本違約溯及力的問題

根本違約的法律後果

我國《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的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具體説來:(1)返還原物;(2)受領標的物為金錢的,應同時返還自受領之日起的利息;(3)受領標的物有孳息的,也應一併返還;(4)應返還的原物因毀損丟失或其它事由而不能返還的,應按物的價值予以返還。
  例外的,連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常見的連續性合同主要有:租賃合同、借用合同、委託合同、僱用合同以及其它以使用或提供勞務為內容的合同,由於這些合同在內容上的特殊而無法恢復原狀,故這些合同的解除,就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的解除只向將來發生效力,解除併發生的給付行為有法律依據而有保持力,但尚未履行的義務被免除。
  2、關於損害賠償
  合同解除時能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何種損害賠償,各國立法有所不同,大體説來有以下幾種立法例:
  (1)合同解除排斥損害賠償,即規定當事人在解除合同時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若請求損害賠償 ,則不能解除合同,其立法理由為:解除是以使合同恢復到與訂立以前同樣狀態為目的,解除使合同關係溯及到成立時消滅,因不履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因而也不得不消滅。德國法是採取此立法的代表;
  (2)合同解除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並存,其立法理由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在合同解除前即已存在,不能以合同解除而變成不存在,法、日等國採取此種法例。
  (3)合同解除與合同消滅的損害賠償並存,其立法理由為:合同既然因解除而就放棄了,就不應該在承認以其與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不履行為理由的損害賠償,但對於信賴利益的損害,應依法賠償。瑞士債務法採取此種立法例。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與《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並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同時為了切實保護過錯方的合同權益,合同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不僅包括債務人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而且包括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所應賠償的損害一般包括:
  (1)債權人訂立合同所產生的必要費用;
  (2)債權人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準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3)債權人因喪失同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所造成的損失;
  (4)債權人已經受領債務人的給付物時,因返還該物支出的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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