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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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一般應該具備下列條件:

合同的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嗎?

1、隔地買賣合同。出賣人取回權的實質,是要保障在賣方發貨至買方收貨這個時間差中,買方破產時賣方的合法權益。這個時間差只存在於隔地買賣合同中,同地買賣中交貨直接迅速,如買方破產,賣方可不發貨,如已經發貨往往也根本沒有取回的時間餘地。所以,出賣人取回權只存在於隔地買賣合同中。

2、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完畢,而買方尚未付清貨款。如買方已付清貨物價款,賣方權益未受損失,自然也無取回貨物之權。如果賣方要求取回貨物,而破產管理人要求付清貨款、交付貨物時,賣方也無權取回貨物了,因其權利已可完全實現,取回權也就不存在了。這裏的未付清貨款,並不問原定清償期限是否已到,因為無論清償期到否,破產的事實已使賣方不可能再獲得全部貨款。

3、在實際受領買賣標的物以前,買受人被宣告破產。買受人被宣告破產,必須發生在買賣標的物在運輸途中,即在出賣人已經發出而買受人尚未受領之間。倘若買受人在實際受領標的物後被宣告破產,出賣人的取回權則不能構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諸的買賣價金為由申報破產債權受償。值得注意的是,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必須尚未現實地受領、實際地佔有,若僅收到出賣人寄出或送出的貨物提單或者載貨證券,不能認定為"業已受領",即便雙方當事人事先有相反約定,在這種情形下也是無效的。

出賣人取回權的主要作用是保證出賣人的價款可以全額得到支付,因此,如果破產管理人向出賣人全額支付了價款,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已經沒有必要。所以,本條明確規定,管理人可以全額支付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二條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按照規定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是要符合一定的規定才可以的,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完畢,但是對方卻沒有結清貨款,這樣的話就可以行使取回權,是有相關規定的。很多時候因為出賣人將獲取運出去了但是卻沒有按照雙方協議受到貨款,這樣的話出賣人可以行使取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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