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交付標準地點怎麼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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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通過協議確定。

買賣合同交付標準地點怎麼確定?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補救措施】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百零三條 【標的物交付地點】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買賣合同對標的物的交付地點有約定的,出賣人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交付的義務。本條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是合同對交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法律應當確定怎樣的規則。

與交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一樣,合同如果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得不明確的,首先仍然要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即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協商達成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與確定交付期限不同的是,如果這樣仍然不能確定交付地點,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本條所確定的規則可以從三個層次把握:

1.如果買賣合同標的物需要運輸,無論運輸以及運輸工具是出賣人安排的,還是買受人安排的,出賣人的交付義務就是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即使在一批貨物需要經過兩個以上的承運人才能運到買方的情況下,出賣人也只需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這時即認為出賣人已履行了交付義務。因此,出賣人交付的地點也就是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的地點。

這裏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在有的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雖然也涉及到了貨物的運輸問題,但當事人採用了某種貿易術語,而該術語本身就涵蓋了交貨的地點,此時就不屬於本條規定的情況了。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交貨的條件是“FOB上海”,即使貨物需要從鄭州用火車運到上海再由上海海運到西雅圖,出賣人的義務也是把貨物交付到上海的指定船舶上,而不是把貨物交到鄭州開往上海的火車上就算完成了交付。

2.如果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即合同中沒有涉及到運輸的事宜,這時如果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雙方當事人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一般在以下情況中較為常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特定物;標的物是從某批特定存貨中提取的貨物,例如指定存放在某地的小麥倉庫中提取若干噸小麥作為交付的貨物;尚待加工生產或者製造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如買賣的定貨將在某地某家工廠加工製造。

我國的買賣合同的義務履行中,我國的出賣人的義務是在其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處置。出賣人應當採取一切必要的行動,讓買受人能夠取得標的物,如做好交付前的準備工作,將標的物適當包裝,刷上必要的標誌,並向買受人發出通知讓其提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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