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增了中介合同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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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中介合同規定在第九百六十一到第九百六十六條。分別規定了中介合同的定義,中介人的報告義務,中介人報酬請求權,中介人必要費用請求權以及委託人私下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後果。中介合同其實就是以前的居間合同,是作為居間人提供交易機會以促成交易並收取居間服務費的一種典型合同,居間合同有一個重要的特點是隻有在促成交易的時候才能收取費用。

民法典新增了中介合同是如何規定的?

1、《民法典》962條規定,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如實告知委託人情況還是非常重要的,有一個例子就是中介隱瞞交易房產為凶宅的情況,不僅退了中介費賠了一筆錢,當然這僅限於中介明知的並且故意隱瞞的情況。

2、《民法典》964條規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託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所以,不是説不成交就不能收取報酬,只要當事人約定好,必要的費用還是可以支持的。

3、《民法典》965條規定是新增的也是最重要的,規定:委託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這對於保護中介的權益是非常重要的,畢竟不守規矩的人還是有的。但是對於客户委託了A、B、C三家中介,但是最後選擇了費用稍微低一點的B中介,那麼AC是無權要求客户支付中介費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一批指導性案例之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明確指出,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關於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中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箇中介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並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綜上所述,中介合同並非一種全新的合同類型,其實就是以前的居間合同,民法典對此作出了更加詳細的規定。當事人在簽訂中介合同時,應當注意民法典相關規定,避免發生違約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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