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的案件管轄權裁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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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的案件管轄權裁定是什麼?

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的案件管轄權裁定是什麼?

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的案件管轄權裁定,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新民訴法增加了一個概念性的可供選擇的法院即"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

二、合同協議管轄的特徵

(一)協議管轄的形式和獨立性

協議管轄有着獨立性,雖然協議管轄條款是合同組成的一部分,但其具有其他合同條款不曾具有的獨立性。這體現於當合同無效、變更、終止、解除時,其他合同條款自始無效、即時變更、即時無效或者之後無效,而協議管轄條款只要未曾變更,則不影響其效力。因合同產生的任何糾紛,都需按此協議管轄條款的約定由約定的機構(仲裁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進行裁決。

(二)協議管轄的無效情形

1、針對身份關係糾紛訂立管轄協議。如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等,仲裁法明確此類糾紛不能交由仲裁機構仲裁。新民訴法明確協議管轄適用範圍為合同和其他財產糾紛,故目前不宜突破。

2、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訂立的管轄條款。

3、針對不特定的法律關係糾紛訂立的管轄協議。當事人不得預先就不特定的法律關係或一切訴訟訂立管轄協議。此類無任何法律關係基礎的管轄協議,通常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管轄利益,造成訴訟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為保護一方的管轄利益,不能承認其效力。

4、約定不明確的管轄協議。實踐中常見的為兩種,一為“守約方所在地法院”,一為“當地法院”。前者最高法院明確為無效約定。後者則有爭議,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思、合同類型及其他因素,可以確定何為當地,約定有效,不能確定的,則為無效。

5、浮動的管轄(仲裁)協議。實踐中,執法尺度不一,有的認為全部無效,有的認為部分無效即約定的仲裁無效,約定的法院有效。從單一條款分析來看,一個條款很難再劃分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而且約定了兩種互相沖突的爭議解決方式,所以此類條款也應認定為全部無效。

(三)約定地與實際發生地衝突的情況處理

約定地與實際發生地衝突時,應以約定地作為管轄權確定的依據,這有助於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法院查證困難,儘快確定管轄法院,有重要意義。

(四)選擇多個管轄法院的處理

實踐中當事人選擇兩個以上法院的,均被認定為無效。但約定由當事人各自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起訴方住所人民法院管轄,是實踐中常見的表述。對此類約定,實際上是選擇了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的管轄。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的管轄屬於一般合同糾紛管轄,若沒有對管轄協議約定,可以根據上述協議管轄的內容選擇有利的法院進行起訴,並確認合同效力,對有關情況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合法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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