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糾紛的管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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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糾紛的管轄規定是什麼?

一、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糾紛的管轄規定是什麼?

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當事人雙方也可以通過協議方式約定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此,一般來説,房產買賣糾紛訴訟應由該房屋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二、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糾紛問題有什麼?

出租人和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雙方就租賃的房屋、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後,合同視為成立。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效力,根據有關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規的規定,為對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審查

1、審查合同的主體是否適合。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

2、審查租賃的標的物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規沒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應是可以出租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衞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糾紛歸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房屋出租之前,出租人和承租人應該就房屋的租金、租期、違約條款等訂立合同,否則出現糾紛時無法解決。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主要從兩方面審查,一個是審查合同的主體是否合適,另一個是審查出租的標的物是否存在違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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