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合同糾紛案例中有哪些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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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現在社會的快速發展以及國民經濟水平的持續增長,各地區的城市化建築顯著加快,使建築業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實際上我國的兼職市場本身尚不規範,還存在着一些亂象。我們應該詳細的瞭解一下相關的法律知識,最大化的避免這些亂象的發生。下面小編整理了一些實際的建設合同糾紛案例,我們可以從中分析瞭解一些實際的問題以及相關的法律知識。

建設合同糾紛案例中有哪些相關法律問題?

一、關於建設工程的法律性質問題

對於建設工程的法律性質問題在司法審判實務工作中一直以來存在着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由於屬於活勞動所固化的、法律意義上的“物”,又因其具有不可移動或移動後將損害其價值的特徵,應該屬於民法意義上的“不動產”。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建設工程雖然屬於法律意義上的“物”,但該“物”的法律形態未經確認,不應該定義為“不動產”,而只是屬於“加工物”或“承攬物”。

1、《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同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3、《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工程竣工後,發、承包雙方應及時辦清工程竣工結算,否則,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以上三條法律性規定確立了不動產登記公示公信的原則。從法律上講,已竣工的建設工程項目或在建工程項目因未經登記或不具備登記的法律要件而尚未完成其“物”的法律形態的轉化,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不應將其視為不動產。此時的建設工程(竣工或在建)的形態僅是一種自然形態或事實形態,尚未經法律的確認而形成不動產物權形態故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不動產。

4、《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二、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法律條文確立了不動產糾紛適用專屬管轄的基本管轄法律制度,也是長期以來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實施專屬管轄的“法律依據”。其理論基礎就在於前述對於建設工程的法律認識----建設工程屬於不動產。從這一思路出發則要求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原告應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就會以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而不予受理。

由於受到前述法律規定的制約,許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不能在其住所地或合同簽訂地、其他合同履行地進行選擇性管轄或訴訟,導致人力、物力的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法律依據。許多法律實務界人士已越來越多地認識到了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實施專屬管轄的弊端,並提出了許多建議與意見,但由於對建設工程的法律性質的法律認識未有大的突破,司法審判實務工作中的做法也不大統一。

1、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屬於債權(合同)糾紛,而不是物權糾紛,更不是不動產物權糾紛。

如前所述,建設工程的法律性質不屬於不動產而只是“加工物”或“承攬物”,因此,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性質應屬於債權(合同)糾紛(一般合同糾紛或承攬合同糾紛)而不是物權糾紛,不應適用專屬管轄制度。

對此,作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馮小光法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之解讀》的解讀稿中也認為:“第二十四條(指該司法解釋,筆者按)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建設工程合同屬於承攬合同,它不適用民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屬管轄,應該適用民訴法第二十四條關於一般管轄的規定,就是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裏規定施工行為地是合同履行地,就是避免受訴的法院與建築工程分離,便於審理。”

2、《民事訴訟法》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原則與不動產專屬管轄的原則是分別獨立適用的兩類不同管轄制度,對於合同糾紛的管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確立的準據點為管轄依據,而合同糾紛的準據點有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多個動態準據點,而並非只有“工程所在地”這樣一個孤立、靜態的準據點。

3、工程建設涉及到一系列合同行為的聯立,如招投標、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買賣、借貸、墊資、勞務、擔保、保險等,建設工程合同與這些合同行為具有密不可分的特徵,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合同理論中的合同聯立。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該條司法解釋實際上不僅是從程序規則(管轄)的角度對建設工程的法律性質認識進行了一定的突破,同時也確立了在審判實務中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的原則,承認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不是以傳統的“工程所在地”為準據點確立管轄,而是以“施工行為地”為準據點確立管轄。從而在司法層面上突破了建設工程屬於不動產這一司法觀點。

而“施工行為地”是一個動態的準據點,在工程法律實務界通常認為“施工行為是指承包人投入人力、物力、財力的施工過程,因此,除工程所在地外,人力、物力、財力的來源地等均可作為施工行為地。如果在某個工程的施工過程中存在着承包人的墊資行為,那麼因墊資糾紛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除了選擇工程所在地外,也可選擇墊資資金來源地,即銀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法律規定是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制度的基本性法律規定,但也被法律實務界的人士認為該條規定屬於“冬眠條款”可操作性不強。

四、結論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直以來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的一個難點和熱點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會涉及到眾多的法律規範、技術規範以及相關的專業性問題需要注意和把握。在建設工程糾紛案件審判過程中,會涉及到物權、債權、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不動產登記、專屬管轄、地域管轄等等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概念以及該類概念的交叉。

綜上所述,建設合同糾紛案例相關法律問題源頭都是合同雙方的問題,其次就是人民法院審判糾紛案件的工作;如若從源頭開始,合同雙方奉公守法,不損人利己,做好自己的本分,不鑽法律空子,簽署“黑合同”,這樣就不會也那麼多的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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