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盜竊罪辯護詞

來源:法律科普站 2.57W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高某某盜竊罪辯護詞

山東統河律師事務所XX的指派,指定我們擔任被告人高XX的辯護人。開庭前辯護人詳細地查閲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高XX,對本案案情有了比較全面、客觀的瞭解,現辯護人結合今天的庭審情況,根據事實與法律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審理時充分考慮並採納:

一、根據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及被告的供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盜竊罪。

2013 年7月3日下午,盜竊失主陳XX的紅色阿米尼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350元。2013年7月21日下午,盜竊失主車XX未上鎖的藍色阿米尼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190元。為被告人所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證明盜竊過電動自行車,沒有其它證據證明以上電動自行車為被告人所盜,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以上兩起案件不能認定為被告人所為。

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聯合下發《關於確定盜竊罪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通知》,確定盜竊罪執行具體數額的標準為“數額較大”的標準為“2千元以上”。而本案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下午,在本市槐蔭區和諧廣場南門附近,盜竊失主張XX未上鎖的紅色阿米尼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經鑑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1560元,沒有達到2千元以上的立案追訴標準,應只是一起普通治安案件。

綜上,由於被告人所盜電動車沒有達到盜竊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構不成盜竊罪。

二、被告人高XX具有以下法定與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

在振興街派出所出具的當場檢查情況表明:2013年7月24日17時40分振興街派出所民警孫XX、黃XX在經十路和諧廣場正南門自行車道上巡邏時發現一名中年女子騎一輛紅色女式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神色慌張騎行,民警當場向其出具證件進行詢問,該中年女子説不出電動自行車的來歷,民警依法將其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進一小調查。2013年7月24日18時24分至2013年7月24日20時13分第一次訊問已經向偵察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盜竊罪行並就盜竊電動自行車的數量、地點及銷髒地點向偵察機關如實進行了供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一、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應被認定為自首。

2、被告人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2014年7月31日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2014]精鑑字第290號診斷被告人輕度精神發育遲滯,作案時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按照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可以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3、被告人有真誠的認罪、悔罪表現

被告一貫表現良好沒有劣跡由於家庭生活困難加之認知能力比常人低,一時糊塗才造成發生盜竊的事情,除了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從整個案件的偵查到起訴再到審判,從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發後能夠積極主動、全部、徹底地向司法機關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為,説明被告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願望。

4、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人之所以犯罪行為能夠順利實施,與受害人保護意識不強,沒有及時將電動車後輪和車把鎖死有很大的關係。如果本案受害人及時將電動車後輪和車把鎖死,被告人就根本沒有可乘之機。所以,辯護人認為受害人對本案的發生也存在一定過錯。根據有關刑法理論,受害人存在過錯,應該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被告人的責任。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盜電動車數額沒有達到盜竊罪立案追訴的標準二千元,被告不構成盜竊罪,依法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