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涉嫌侵犯著作權罪一案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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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涉嫌侵犯著作權罪一案辯護詞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尊敬的人民陪審員:

山西晉商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指派徐晉紅律師擔任被告人趙某涉嫌侵犯著作權一案的一審辯護人。律師接受委託後,進行了閲卷、會見等一系列工作。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侵犯著作權罪不成立。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趙某銷售盜版光盤的行為屬於銷售侵權複製品而非侵犯著作權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該罪的侵權具有間接性,即對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侵犯是由非法複製、出版或者其他製作行為直接造成的,行為人的銷售行為只不過是前述直接侵權行為的延續,或者説是對直接侵權行為的一種幫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權罪相對要小些。該罪的對象是侵權複製品,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的主體只能是侵權複製品製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而侵犯著作權罪的主體一般是製作者。

本案中趙某並沒有侵犯他人著作權,不是侵權複製品即盜版光盤的製作者,是製作者以外的人,只是銷售了他人侵權複製品,所以趙某的行為不屬於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製品有關問題的批覆》精神,對於販賣盜版光盤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218條的規定,以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定罪處罰。

所以趙某的行為屬於銷售侵權複製品的行為。

二、本案件不能適用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趙某銷售盜版光盤的行為發生在2007年至2010年之間,起訴書提到在太原某某音像公司查獲盜版光盤的時間為2010年12月06日;在太原市迎澤物流中心某某物流公司發貨運站查獲收貨人話名為“劉捷”、“小杜”的涉嫌盜版光碟10760張,時間分別為2010年10月9日及10月28日。也就是説趙某販賣盜版光盤行為都發生在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前,按照刑法原理法律原則上沒有朔及力,以及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趙某的行為屬於銷售侵權複製品的行為,而非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三、2010年10月9日及10月28日在太原市迎澤物流中心某某物流公司發貨運站查獲收貨人化名為“劉捷”、“小杜”的涉嫌盜版光碟10760張並不屬於被告人趙某所有。

本案中廣州的發貨人都是事先約定好由太原的物流站代收貨款(現在的物流站都代收貨款),被告人趙某並沒有支付貨款,也沒有拿到貨物,貨物的所有權還屬於廣州發貨人,起訴書認定屬於趙某所有沒有法律依據。

四、在太原某某音像公司查獲的光碟既有盜版也有正版光碟,全部認定為盜版光碟沒有法律依據。

五、起訴書已經認定在太原某某音像公司以及在太原市迎澤物流中心某某物流公司發貨運站查獲的光碟均沒有銷售,趙某的行為屬於未遂。

六、被告人趙某檢舉揭發他人販賣淫穢物品及盜版光碟行為屬於立功。

趙某在2010年12月6日被訊問時,積極主動提供某某物流公司非法運輸音像製品的情況,並積極主動提供線索。2010年12月10日趙某提供有收貨人化名為“王二寶”、“董亮”疑似非法音像製品從廣州運抵太原某某物流公司的線索,為2010年12月12日成功捉獲去某某物流公司提取“王二保”貨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起到一定的作用,現李永林已經因涉嫌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權罪被逮捕,現已經移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七、量刑

依據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7條: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第11條規定:對於立功的,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具體調節的比例。重大立功的,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本案中,趙某的行為屬於未遂,且積極主動地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準確線索抓獲其他犯罪被告人,屬於有重大立功表現,應當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綜上,辯護人認為,趙某的行為屬於銷售侵權複製品的行為,未遂,有重大立功表現,沒有造成社會危害,沒有前科,有悔罪表現,對趙某可免除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請審查採納,謝謝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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