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00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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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陸XX。

(2014)金武民初字第00071號

委託代理人:潘XX、潘XX。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高XX。

委託代理人:周XX、高X。

原告陸XX與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秦芹獨任審判,於201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X的委託代理人潘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XX起訴稱:2013年3月9日,陸XX駕駛浙G×××××號小型轎車在武義縣棲霞XX內與行人謝XX發生碰撞,造成謝XX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2013年5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武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陸XX負事故全部責任、謝XX無責任。後死者謝XX的親屬葉XX、葉XX等人要求陸XX賠償經濟損失,雙方於2013年6月24日達成和解協議,由陸XX賠償死者家屬各項合理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被保險人陸XX所有的浙G×××××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3年12月1日,原告受讓了該筆保險理賠的權利(債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但被拒絕,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50萬元。

被告XX公司答辯稱:原告陸XX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告與陸XX達成的和解協議屬私下行為,未經我公司允許及認可,不應得到理賠。關於肇事車輛在我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事實無異議。

原告陸XX為證明所訴事實,在庭審中出示了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陸XX與謝XX發生交通事故,陸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謝XX無責任的事實;

2、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證明謝XX因本次事故受傷、治療及相應醫療費開銷的事實;

3、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法醫學屍表檢驗意見書(系複印件,原件在刑事案卷中),證明謝XX因本次交通事故經醫治無效於2013年5月2日死亡的事實;

4、交通費發票、住宿費發票,證明死者家屬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的事實;

5、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證明死者謝XX的家庭成員情況;

6、和解協議書及收條,證明陸XX賠償死者親屬合理的經濟損失5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的事實;

7、不起訴決定書,證明陸XX涉嫌交通肇事罪、後由武義縣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事實;

8、保險單,證明陸XX駕駛的肇事車輛浙G×××××號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

9、債券轉讓協議書、通知書及快遞詳情單,證明原告受讓了保險理賠的權利並將該情況通知被告的事實;

10、户籍證明,證明謝XX生前屬於非農業家庭户口的事實。

對上述證據,被告XX公司質證稱:對於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對於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藥費發票、用藥清單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經我方審核之後,認為醫療費部分應扣除非醫保費用61170.6元;對於兩張收款收據,因為是收據的形式,我方不認可;對於死亡醫學證明書及火化證明無異議,但法醫學意見書只是説明死亡事實,對於謝XX的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我方已申請司法鑑定,應以鑑定結論為準,且鑑定費3480元要求由原告方承擔;交通費,我方酌情認可300元;住宿費,我方不予認可,無法證實其家屬有住宿旅館的必要,原告未舉證説明;對交通事故傷亡者家屬情況登記表無異議,但和解協議書我方不認可,本案是屬於人身屬性的權利,不能轉讓,且和解協議書是私下達成,無法律及事實依據;對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收款上的簽名並非死者全部家屬的簽名,且不能證明死者家屬已實際收到該款項;對於不起訴決定書無異議,但需要説明雖然是不起訴,但並不表示陸XX沒有涉嫌犯罪,只是還未起訴,所以賠償清單項目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予以支持;對保險單無異議;對於證據9,我方均不認可,本案保險合同的性質屬於不可轉讓的人身權利,該組證據也未能證明已通知了我公司,對快遞單我方雖認可其真實性,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僅僅只是陸XX本人留存的面單,顯示的收件人簽名為何永斌(音同),我方並不認識;對於證據10的形式無異議,但形式效力不夠,應該提交發生事情該時間段的户籍信息。對賠償項目清單:喪葬費認可20043.5元;死亡賠償金,因為原告並未出示其為城鎮户口的證據,故不能按照城標計算;對於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天數認可,但認為應以30元每天計算;交通費認可300元,因為交通費票據不多且一張是在杭州留下的,與本案治療等相關事實無關;對於住宿費不認可,無關聯性;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涉及刑事,按照法律規定我方不認可。

經庭審調查及核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於是否採納原告舉證意見、被告質證意見將在本院認為部分綜合闡述。

被告XX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謝XX的死亡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參與度在50%左右的事實。

對該證據,原告陸XX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鑑定結論有異議,謝XX的死亡是由陸XX交通肇事所引發的,雖然也有謝XX年老體弱的情況,但其死亡的誘因是陸XX的交通肇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雖對鑑定結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認定司法鑑定意見書具有證明力。

綜上,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3年3月9日,陸XX駕駛浙G×××××號小型轎車在武義縣棲霞XX內與行人謝XX發生碰撞,造成謝XX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2013年5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0日,武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2013】第04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陸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謝XX無責任。之後,陸XX與謝XX的家屬就事故所涉經濟損失的賠償進行協商,雙方於2013年6月24日達成和解協議,由陸XX賠償死者家屬各項經濟損失50萬元,並於當天履行完畢。武義縣檢察院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了不起訴決定。2013年12月1日,陸XX向本案原告陸XX轉讓了事故所涉的賠償給受害方50萬元的保險理賠權利。後原告陸XX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到拒絕,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1、陸XX將其所有的浙G×××××號車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2、陸XX向原告陸XX轉讓保險理賠權利後,於2013年12月1日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並於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XX公司寄送,被告於2013年12月6日簽收。

本院認為,本案責任保險合同所牽涉的交通事故事實清楚,交警大隊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可作為認定事故當事人所負責任的主要依據來採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按雙方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進行分攤。本案中陸XX負事故全部責任,死者謝XX無責任,故超出交強險範圍的部分也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予以賠償。陸XX向死者家屬履行了合理的賠償責任後將其保險理賠的權利轉讓給了本案原告陸XX並及時地向被告XX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故該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範圍內向原告支付理賠款。經本院審查,涉案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303268.73元、喪葬費25407元、死亡賠償金172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20元及交通費690元,以上總計504135.73元。根據被告提交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謝XX的死亡與交通事故的參與度在50%左右,本院酌定為60%,故被告XX公司應承擔504135.73的60%,計302481.44元。綜上,原告陸XX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陸XX交通事故理賠款302481.44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陸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已減半),由原告陸XX負擔1738元(已預交),由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負擔2662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800元,款匯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預收户。開户行:中國XX;賬號:196XXXX400040XXXX0106003,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室)。

代理審判員秦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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