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紹柯民初字第02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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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

(2014)紹柯民初字第02937號

委託代理人:張XX、李XX。

被告:李XX。

被告:吳XX。

被告:XX公司。

負責人:趙XX。

委託代理人:周XX。

本院於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XX訴被告李XX、吳XX、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樊文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訴稱: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XX駕駛車牌號為浙B×××××的重型廂式貨車在齊公路與環鎮東XX,因不按規定倒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浙B×××××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進行了投保。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22042.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誤工費24570元、護理費7320元、營養費800元、鑑定費800元、交通及停車費1500元、評估費100元、車輛損失費961元,合計58633.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尚應賠償13633.1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XX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我的車輛投保了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3、事發後,我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吳XX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3、我和被告李XX是合夥在使用浙B×××××車輛。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醫療費,應當扣除非醫保費用及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的費用5871.75元,並且應當扣除住院費用清單中的伙食費659.80元;2、原告主張的誤工期限過長,且應當以原告實際減少的收入來確定其誤工費;3、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護理費應當分別計算,具體標準由法院依法認定;4、營養費,因醫療費已超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且營養費不屬於商業險理賠範圍,故不予認可;5、鑑定費、評估費、停車費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6、交通費請法院酌定;7、車輛損失費,不予認可。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XX駕駛車牌號為浙B×××××的重型廂式貨車在齊公路與環鎮東XX,因不按規定倒車,與原告周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及原告周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周XX無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原紹興縣中心醫院進行住院門診治療,共住院31天,產生醫療費21580.49元(已扣除伙食費659.80元)。原告周XX在訴前自行委託紹興明鴻司法鑑定所對其護理時限、營養時限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認為:被鑑定人周XX2013年7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右大腿血腫形成,多處軟組織損傷等,其本次外傷後所需的護理時限擬為60天,營養時限擬為30天。原告為此花去鑑定費800元。原告車輛經評估,損失為961元,原告為此花去評估費100元。

另查明,被告吳XX系肇事車輛登記車主,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後,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周XX45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納入賠償範圍的損失為:(1)醫療費,結合醫療費發票、門診病歷及入院出院記錄,酌情認定為21580.49元(已扣除伙食費659.8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當扣除非醫保費用,於法無據,不予採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的金額540元合理,本院予以認定;(3)誤工費,結合住院時間及醫療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的誤工天數117天合理,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工資單、收入證明、完税證明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誤工標準,故本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513元計算,誤工費認定為14268.55元(44513元/年÷365天×117天);(4)護理費,護理時間結合鑑定意見書認定為60天,護理標準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513元計算,故護理費認定為7317.21(44513元/年÷365天×60天);(5)營養費,營養時間根據鑑定意見書認定為30天,按照20元/天的標準計算,營養費認定為600元;(6)鑑定費,根據鑑定費發票認定為800元;(7)交通費,結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8)評估費,根據評估費發票認定為100元;(9)車輛損失費,根據評估報告書及修車費發票認定為961元。以上總計46667.25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入院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發票、鑑定費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票、修車費發票,被告吳XX提供的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事實清楚,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作出的認定,依據充分、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周XX33946.76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22885.76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1061元。不足部分12720.49元,根據事故責任認定,由被告李XX全部承擔。因肇事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第三者險50萬元和不計免賠險,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12720.49元。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被告李XX已支付的款項可在本案中一併處理。綜上,對原告的合理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不合理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對本案所作的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周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鑑定費、交通費、評估費、車輛損失費等合計46667.25元,因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周XX45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支付給原告周XX1667.25元,支付給被告李XX45000元,款均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元,減半收取71元,由原告周XX負擔46元,被告李XX負擔25元,被告應負擔部分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41元,款匯至紹興市非税收入結算分户,賬號:09×××13-9008,開户行:紹興XX。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樊文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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