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紹越民初字第0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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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龔XX。

(2014)紹越民初字第01035號

委託代理人(一般授權代理)張XX、李XX。

被告祝X。

原告龔XX與被告祝X離婚糾紛一案,於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於同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金勝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於2014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被告祝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XX訴稱:2008年10月,原、被告經介紹相識,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龔XX。原、被告婚前瞭解較少,孩子出生後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雙方感情日漸疏遠,基本沒有夫妻生活。被告無理埋怨排擠來照料孩子的原告父母,被告又不願工作,經常沉迷網絡,還經常無故與原告吵架,致原告心力憔悴,夫妻感情己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訴請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龔XX由原告撫養,撫養教育及醫療費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擔;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被告祝X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小孩今年才三歲半,原、被告從認識到結婚有一年時間不算短,因為孩子早產且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被告在坐月子期間根本沒時間和精力去排擠公婆,原告所稱沉迷網絡並不是事實,家裏沒有電腦也從不去網吧上網。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龔XX與被告祝X經介紹相識,於××××年××月××日登記結婚,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龔XX,龔XX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婚後原、被告因性格脾氣不合,無共同語言,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門診病歷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願登記結婚,依法領取結婚證書,婚姻關係應認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雖然婚姻自由包括離婚自由,但是否准予離婚,應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己徹底破裂為標準,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己徹底破裂的事實,雙方亦不存在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應准予離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對原告訴稱夫妻感情己徹底破裂的事實不予確認,原告訴請判令離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均是基於離婚而產生的法律後果,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龔XX要求與被告祝X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龔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餘部分以後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税收入結算分户,帳號:09×××13-9008,開户行:紹興XX。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金勝明

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姚X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傅、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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