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XX與李XX、四川XX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7.14K
蒲XX與李XX、四川XX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蒲XX與李XX、四川XX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西充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1325民初1930號
原告:蒲XX,男,漢族,生於1990年2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姚XX,西充縣金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西充縣古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漢族,生於1985年1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芝濤,四川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縣晉城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XXXX1325MA6290WL4F。
負責人:蒲XX,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侯XX,四川XX律師,系特別授權。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XX,四川XX律師。
被告:四川XX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西充縣晉城鎮東風東XX**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XXXX3363578D。
法定代表人:晏X,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女,漢族,生於1986年3月9日,住四川省西充縣,公司員工,系特別授權。
委託訴訟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師。
原告蒲XX與被告李XX、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樑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蒲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姚XX、王XX,被告XX公司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侯XX、孫XX,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文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蒲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賠付因“2.11”火災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05853.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李XX位於西充縣的房屋發生火災,蔓延至原告的803號房屋,致使屋內設施及傢俱受損嚴重,已無法居住。同時,消防部門在撲滅火災的過程中,發現該棟房屋的消防栓無水可用,延誤了最佳救火時機,作為該房屋的開發商及物業公司,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事故發後,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被告李XX辯稱,財富廣場3棟1單元703號房屋發生火災,蔓延至原告的803號房屋,導致其屋內設施及傢俱部分受損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對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持有異議;703號房屋發生火災時,因火勢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控制,才導致原告房屋受損,被告房產公司及物業公司具有重大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理由是:消防栓形同虛設,根本無水可用,小區消防通道被佔用,消防車根本無法進入,延誤了救火時間。
被告XX公司辯稱,被告李XX家的小孩玩火是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李XX消防安全意識不到位,XX公司未盡到消防設施管理責任,應當對火災損失的擴大承擔責任;被告李XX、XX公司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對原告的損失承擔按份責任,本案火災發生與我公司無因果關係,我公司對火災損失擴大也無過錯,不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蒲XX的財產損失169635.50元並無確切證據,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被告XX公司辯稱,發生火災是事實,但火災系人為原因導致,被告李XX自身報案時間延誤,原告的賠償損失應當依法進行評估;本案中,XX公司沒有責任,其理由是:雖財富廣場的物業委託給了XX公司,但因消防設施設備XX公司未移交給XX公司;事發前,我公司多次向政府等相關部門報告了消防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處於癱瘓不能使用,要求開發商進行整改,同時,西充縣消防大隊對案涉房屋證實了附屬設施癱瘓無法使用;XX公司已經盡到了管理職責義務,本次是因為消防設施癱瘓無法使用,應由開發商進行整改後才能使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9年2月11日10時38分,西充縣晉城鎮財富廣場3棟1單元703室李XX住宅發生火災,西充縣晉城鎮消防中隊立即派出4車17人於10時47分趕到現場,11時01分火勢得到控制,11時39分明火熄滅。此次火災造成李XX的703室和蒲XX的803室樑板、房屋裝飾、部分家用電器、固定傢俱及生活用品等財產損失,未造成人員傷亡。2019年2月20日,西充公安消防大隊作出西公消火認字(2019)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此次火災起火時間為2019年2月11日10時14分許,起火部位位於李XX住宅,姚XX和李XX卧室,起火點位於姚XX和李XX卧室牀頭及牀頭櫃區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原因、自燃原因、雷擊原因、棒電原因引發火災的可能,不排除小孩玩火引發火災的可能,間接認定起火原因為小孩玩火引發火災。2019年2月26日,西充縣公安局消防大隊作出《關於“2.11”財富廣場住宅火災事故情況報告》,在成因分析中認為:1.受災户消防安全意識差,缺乏火災防範意識,本次火災中,雖火災原因未直接查明,但不能排除小孩玩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李XX在卧室中存放大量火柴,且放在小孩可以拿到的地方,缺乏火災防範意識,703室受災户在發現火災後,忙於逃生和搶救財物,未及時撥打119報警電話,現場監控顯示2月11日10時24分許703住宅姚XX和李XX逃離至室外安全區域與人交談;10時27分許,户主李XX到達現場查看,至10時38分才請人報警。2.起火部位可燃易燃物多,火災快速蔓延成災。該火災起火部位位於姚XX和李XX卧室,房間存在大量可燃易燃物且住房未增大卧室使用面積,使用木質材料的衣櫃作為卧室和過道的牆體隔斷,增大了火災負荷和蔓延途徑,火災發現時已經處於猛烈燃燒階段,難以第一時間撲滅。3.財富廣場消防設施癱瘓,造成火災沒有及時得到控制,自2018年8月財富廣場被縣政府安委會列為全縣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項目以來,由於在落實整改中多次受阻,該樓消防設施和商鋪的安全疏散至今沒有得到全面整改,火災發生時消火栓內沒有水,延誤了撲救火災的最佳時機,導致火災進一步蔓延至703室的其他卧室和803室。2019年5月9日,本院委託四川XX公司對蒲XX位於西充縣晉城鎮財富廣場3棟1單元803房屋因火災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7月23日,四川XX公司作出《資產評估報告》,結論為:西充縣晉城鎮財富廣場3棟1單元803房屋因火災所遭受的直接損失資產的評估鑑定價值為65153.54元(人民幣大寫: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伍角肆分),產生鑑定費3000.00元(系原告墊支)。同時查明:2016年7月14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XX公司將財富廣場物業委託XX公司進行管理,管理期限為3年……雙方並對其他方面進行了書面約定;2018年11月5日,西充縣安監局、晉城鎮人民政府經調查核實:財富天街存在自動噴水滅火,自動報警系統無法正常使用,疏散通道被佔用,達不到消防逃生疏散要求,防火分區和電梯前室在使用過程中被破壞等火災隱患。庭審中,原告方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因火災受損產生的租房租金11000.00元及處理該事故產生的誤工損失25000.00元,被告對此認為:租房沒有相應的產權證書、房屋物管費、水電費佐證,應不予認可,誤工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人民法院也不應認可。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第一,原、被告對本起火災事故造成損害後果的過錯責任大小的確定。依據西充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西公消火認字(2019)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起火位置位於李XX住宅,姚XX和李XX卧室,起火原因不排除小孩玩火引發火災的可能,間接認定起火原因為小孩玩火引發火災,且發生火災後本案被告李XX忙於逃生和搶救財物,未及時報警,以致火勢蔓延到803室導致財物受損,故被告李XX對原告蒲XX房屋因火災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酌定70%為宜);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財富廣場自2018年被西充縣人民政府安委會列為全縣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項目以來,由於消防設施和商鋪的安全疏散沒有得到全面整改,火災發生時消火栓內沒有水,延誤了撲救火災的最佳時機,導致火災進一步蔓延到原告蒲XX803房,XX公司、XX公司在該事故中均存在過錯,均應對原告蒲XX因火災造成的損失承擔次要民事賠償責任(酌定XX公司承擔20%、XX公司承擔10%為宜);第二,本次火災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的確定。四川XX公司作出的《資產評估報告》系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選定的第三方,該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均具有評估資質、資格,鑑定結論客觀、公正,對其鑑定價值65153.54元,本院予以採信;庭審中:原告方主張因房屋受損後在外租房產生租金11000.00元,雖原告蒲XX未就其在外租房的情況充分予以舉證,但考慮到火災的發生會對其家人居住產生一定影響,本着公平合理原則,考慮原告房屋已完全受損及周邊房屋租金價格情況,酌定房屋租金1000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李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蒲XX物品損失(含房屋裝修)、房屋租金總計52607.00元(其中房屋財產損失65153.54元×70%、房屋租金10000.00元×70%);
二、限被告四川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蒲XX物品損失(含房屋裝修)、房屋租金總計15031.00元(其中房屋財產損失65153.54元×20%、房屋租金10000.00元×20%);
三、限被告四川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蒲XX物品損失(含房屋裝修)、房屋租金總計7515.00元(其中房屋財產損失65153.54元×10%、房屋租金10000.00元×10%);
四、駁回原告蒲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5.00元,鑑定費3000.00元,合計3415.00元,由被告李XX負擔239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負擔683.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負擔34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樑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馮XX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