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XX公司訴唐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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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遂寧市創新工業園區南環XX。

四川XX公司訴唐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謝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徐XX,公司人力資源部部長。

委託代理人許XX,四川XX律師。

被告唐XX,男,漢族,生於1983年1月25日,住遂寧市船山區。

特別授權代理人黃松柏,四川浩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黃XX,四川浩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中勝XX)訴被告唐XX勞動爭議案,2015年4月3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後,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鄧X獨任審判,於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因該批案涉及人數眾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於7月2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勝XX的委託代理人徐XX、許XX,被告的委託代理人黃XX、黃松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勝XX訴稱:被告系原告公司員工,簽訂有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公司有權根據生產需要,在甲方集團公司及分(子)公司內有權對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薪酬待遇進行變更、調整。中勝XX因生產經營調整,公司員工於2014年10月開始待崗,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發放生活費,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7日,中勝XX發出轉崗通知書。願意轉崗的參加轉崗培訓,不願意轉崗的,可在原告公司待崗,接受單位待崗管理,遵守公司規章制度。否則按曠工處理,將按規定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1月7日起,被告糾集多人,聚眾鬧事,經政府部門、司法機關介入才得以平息。給原告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惡劣社會影響。被告從1月8日開始曠工長達近3個月時間。遂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由中勝XX支付被告1-2月的待崗生活費錯誤。故起訴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中勝XX不支付被告待崗生活費2500元。

被告在審理中辯稱:仲裁裁決正確,應予維持;公司有權調整工作崗位,但中勝XX沒有將勞動合同交給被告,被告對合同內容不知情,故合同效力應無效;被告是合理的主張權利,不是聚眾鬧事,且沒有相關機關認定其行為違法;原告整合汽車產業,因自身原因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工作崗位;原告無任何理由剋扣工資作為保證金,應予退還。

經審理查明:被告唐XX與原告中勝XX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第三條第9款約定:“在合同期內,甲方(中勝XX)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在甲方集團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內有權對乙方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工種)薪酬待遇進行變更、調整。”被告被安排到中勝XX控股子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上班,從事汽車的生產、銷售、服務等工作。XX公司收取了被告的勞動合同履約保證金500元。2013年10月31日,遂寧市委、市府擬引進中國神華、成都銀鑫落户遂寧建設新能源客車基地,由後者收購XX公司。2014年4月4日,中勝XX、南瑞XX將其控股子公司XX公司轉讓給四川XX公司,雙方簽訂《關於四川XX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約定XX公司原有員工,新公司需聘用的與中勝XX解除勞動關係,未聘用的由中勝XX安排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勝XX制定《關於XXX公司轉崗員工培訓方案的通知》,培訓期3個月,對培訓方式、培訓期待遇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2014年3-9月,公司對上班人員按原工資標準全額發放,對回家待崗人員按1070元/月發放。10-12月公司無生產任務,全體員工按1250元/月發放待崗生活費。2014年12月11日,中勝XX下發《關於XXX公司人員轉崗培訓的通知》。稱:收購方XX公司違約,公司擬依法解除合同,尋求新的合作伙伴,預計到2015年2月左右才能完成公告審核工作,決定將XXX人員整體轉崗至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從1月4日起進行轉崗培訓,無故缺席按曠工處理,不服從公司安排和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的,按勞動法及公司的有關規定予以解除合同。2015年1月4日,包括被告在內的51名員工向中勝XX發出書面意見,稱全體員工不願轉崗至XX公司,要求企業解除全體員工的勞動合同,企業與員工協商解決現有狀況的勞動關係。1月7日,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回覆:XXX處於待收購狀態,短期內無生產任務;願意轉崗到軸瓦公司的,儘快參加轉崗培訓,培訓期及待遇,按川中實司(2014)35號文件執行;不願轉崗的,可以在車業公司內待崗,接受單位的考勤管理,遵守規章制度,公司按1250元/月標準發放待崗生活費;不參加轉崗培訓,不接受考勤待崗而無故缺勤者,按曠工處理。曠工3天以上按制度規定解除勞動合同。1月8日,被告等51名勞動者向公司提出書面要求:全體堅決不轉崗;如企業不能恢復生產,要求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若要求員工在廠內待崗,應按勞動合同全額發放工資。1月14日至16日,部分員工採取過激行為,在XX公司廠區內打橫幅,用汽車和摩托車將大門圍堵,不準員工進出,致使XX公司處於全面停產狀態。經相關部門出面制止,事態得以平息。2月3日,員工再次向公司人力資源部發函:要求發放2014年12月的待崗工資1250元;發放2015年1月在合同爭議期間的待崗工資及社會保險;要求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等51名員工遂向遂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待崗生活費、退還保證金。中勝XX提供工資表,證實已發放2014年12月的待崗工資。2015年3月13日,市仲裁委支持了員工待崗生活費和退還保證金的請求,因未解除勞動關係,對經濟補償金未予支持。中勝XX不服裁決,故起訴來院。審理中,中勝XX於2015年3月27日作出《關於解除被告唐XX勞動合同的通知》。在開庭審理中,原告認為公司有權安排員工到子公司上班,有崗位,是51名員工不願意轉崗,也不接受轉崗培訓,故公司不應再支付生活費;被告嚴重曠工,聚眾鬧事,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公司不應該支付生活費;保證金願意退還,風險抵押金待員工履行完移交手續,且與公司財務手續(如無借款等經濟往來等)結清的情況下,中勝XX願意代表XX公司退還勞動合同履約金(保證金)。被告認為仲裁裁決正確,雙方勞動關係沒有解除就應當支付工資;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責任在原告;轉崗培訓應當雙方同意,勞動者有權抵制;貨款風險金、履約保證金都是違法勞動法的,原告應當退還。由於中勝XX不願意調解,致調解無法進行。

上述事實,有民事起訴、自然人身份證明、法人營業執照、會議紀要、轉讓協議、轉崗培訓通知、雙方的往來函件、通知、照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勞動合同書、仲裁裁決書、風險抵押金收條、保證金統計表、工資表以及開庭審理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勞動合同享有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中勝XX因出售子公司XX公司,在此期間,XX公司無生產任務,企業安排員工待崗,按規定發放待崗生活費,符合勞動法律及政策的相關規定。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中勝XX也可以安排其員工到其他分(子)公司上班。員工應當服從調配。在員工表示不願意到其他公司上班的情況下,中勝XX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或繼續待崗的通知。原告中勝XX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前,應當繼續發放待崗生活費,符合勞動政策的規定。其標準參照《四川省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即875元,1-2月共計1750元。同時,XX公司從勞動者的工資中扣發勞動合同履約金或貨款風險抵押金,其行為違反了《勞動法》及相關政策的規定,應當返還給勞動者。該款項本應由XX公司返還,原告中勝XX作為其控股公司,願意代其返還,本院予以准許。本案系勞資雙方在解除勞動關係前發生的爭議,故只對待崗生活費和保證金作出處理。依照國務院《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四川省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四川省勞動廳《關於印發〈實施四川省最低工資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四川XX公司支付唐XX2015年1-2月待崗生活費1750元;

二、四川XX公司退還唐XX勞動合同履約保證金500元。

上述一、二項應給付的款項,限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四川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鄧X

人民陪審員趙建菊

人民陪審員陳玉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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