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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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是指由公共行政實體依據其行政法所賦予的權力,並針對一單獨個別的狀況,作出一個對外產生用心或消極法律效果的決定或命令。行政行為原則上自告知之時起發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規定時自規定之時起生效;受領之時生效和即時生效的規則,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為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的發生時間,一般為告知之時,這是各國行政法上的通行做法。
它有如下的特徵:
(1)行政行為是執行法律的行為,任何行政行為均須有法律根據,具有從屬法律性,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授權,行政主體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為。
(2)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具有單方意志性,不必與行政相對方協商或徵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為中,在行政合同的締結、變更、解除與履行等諸方面,行政主體均具有與民事合同不一樣的單方意志性。
(3)行政行為是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帶有強制性,行政相對方務必服從並配合行政行為。否則,行政主體將予以制裁或強制執行。這種強制性與單方意志性是緊密聯繫在一齊的,沒有行政行為的強制性,就無法實現行政行為的單方意志性。
(4)行政行為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例外。行政主體所追求的是國際和社會公共利益,其對公共利益的集合、維護和分配,應當是無償的。當特定行政相對人承擔了個性公共負擔,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時,則就應有償的,這就是公平負擔和利益負擔的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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