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規則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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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必須有行政強制措施制度規定的立法授權。相關立法應當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方式、對象、範圍、條件其實施程序和法律救濟途徑。沒有立法授權,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採取強制措施。
(2)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條件下使用法定方法才能直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使用其他替代方法並不至於危害公共利益和法律實施的,就應當避免直接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能夠採取對當事人危害小的強制方式就不得采取危害嚴重的強制方法。
(3)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時間內採取和維持行政強制措施。一旦限定期限結束或者必要性消失,就必須及時解除或者停止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得繼續維持和延續。也不得重複採取已經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
(4)行政機關必須經過法定程序製作行政決定文書和製作記錄實施過程的行政文書,並且交付給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由於應急需要沒有履行法定手續的,應當在應急情形消除後及時補辦相關法定手續。
(5)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尊重當事人的基本人權和合法權益。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告知當事人應當享有的程序權利和救濟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九條 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特定事項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
(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三條 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
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説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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