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單位行政處罰法人是主責任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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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單位行政處罰法人是主責任人嗎

對單位行政處罰法人是主責任人嗎

對單位行政處罰法人是主責任人。大多數工商執法人員在查處分公司、分支機構違法案件中,往往將設立該分公司、分支機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業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唯一當事人。這種做法當然無可厚非,當事人具有法人資格,便於行政處罰的執行。

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業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往往會給我們的案件調查取證工作帶來不便。例如,分公司、分支機構的違法行為大多發生在屬於縣級工商機關具有管轄權的區域,但設立分公司、分支機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業卻往往超出該縣級工商機關的管轄區域,給調查取證、案件執行帶來困難。如果是跨省的案件,有時還會出現辦案費用太高、辦案機構難以負擔的現象。怎樣解決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將分公司、分支機構作為行政處罰當事人。理由如下: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這裏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指什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關於企業法人的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能否作為行政案件當事人的請示〉的答覆》中陳述道:法人設立的不能獨立承擔責任的機構,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認定違法主體有關問題的答覆》中陳述道:各類企業法人設立的不能獨立承擔責任的分支機構,均屬於從事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企業和經營單位),依照《行政處罰法》等現行有關規定,該經濟組織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當該經濟組織不能完全承擔有關行政責任時,應由其所隸屬的企業法人承擔。

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分公司、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工商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過程中,通過對分公司、分支機構的調查取證,如果能夠掌握違法行為的全部事實,並且證據確鑿,有法定依據,就可以對分公司、分支機構作出行政處罰。在案件執行上,如果分公司、分支機構不能完全承擔有關行政責任,則應由其所隸屬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業承擔補充責任。但是要注意,在將分公司、分支機構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時,該分公司、分支機構必須是已經取得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合法經濟組織。對於公司或者非公司企業擅設的分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行政處罰,還是應該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業作為案件當事人。

一般工商執法的工作人員在對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時候,都是將該單位的法人或者企業負責人作為行政處罰的主要當事人,這樣的執法方式有利於執法人員在後期開展執法工作的時候,容易進行案件的調查以及對於案件的責任追究對象明確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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