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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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的內容包括受案範圍、管轄、訴訟參加人、證據、起訴與受理、審理與判決、執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詳細內容請閲讀下文。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節選)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受案範圍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諮詢等過程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採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複核意見等行為;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佈緊急狀態等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佈的能反覆適用的規範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範性文件。

二、管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條 立案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改變、追加被告等事實和法律狀態變更的影響。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一)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複雜案件。

第六條當事人以案件重大複雜為由,認為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或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八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對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又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是指因行政行為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而提起的訴訟。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一)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

(二)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轄異議,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

三、訴訟參加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一)被訴的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二)在行政複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

(四)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

(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

(六)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情形。

第十三條債權人以行政機關對債務人所作的行政行為損害債權實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就民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予保護或者應予考慮的除外。

第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訴訟的,其近親屬可以依其口頭或者書面委託以該公民的名義提起訴訟。近親屬起訴時無法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聯繫,近親屬可以先行起訴,並在訴訟中補充提交委託證明。

第十五條合夥企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核准登記的字號為原告。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為共同原告;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出具推選書。

個體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原告。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原告,並應當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條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企業名義提起訴訟。

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行政行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注銷、撤銷、合併、強令兼併、出售、分立或者改變企業隸屬關係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的出資人、設立人認為行政行為損害法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業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為,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業主委員會不起訴的,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或者佔總户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其職能部門為被告;對其他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開發區管理機構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以設立該機構的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

第二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改變原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但未改變原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視為複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但複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以其所屬的人民政府為被告;實行垂直領導的,以垂直領導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受行政機關委託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以及律師協會、註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以及律師協會、註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受行政機關委託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徵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在委託範圍內從事的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但行政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其參加訴訟。

前款所稱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是指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行政爭議,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的訴訟。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第三人,其不參加訴訟,不能阻礙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的同一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係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與行政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義務或者減損其權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權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也可以由他人代書,並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確認,人民法院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被訴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義務協助的機關拒絕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實的,視為委託成立。當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以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身份參加訴訟活動,應當提交以下證據之一加以證明:

(一)繳納社會保險記錄憑證;

(二)領取工資憑證;

(三)其他能夠證明其為當事人工作人員身份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於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於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於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範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行政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四、證據

第三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十五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三十五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清單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八條 對於案情比較複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清單的情況記錄在卷。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説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但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出庭説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説明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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