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不予受理的案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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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活動,行政訴訟不予受理的案件有哪些?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詳情請看下文。

行政訴訟不予受理的案件有哪些?

一、法律明確規定不受理的行為——前四種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後五種是《行訴法解釋》第1條規定的。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以國家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宣佈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如對外宣戰、宣佈戰爭狀態、採取軍事行動、設立軍事禁區、簽訂國際協定、如與他國建交斷交等。

(二)抽象行政行為——2015年5月1日之後可以受理

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具有普遍約束力、對象不特定、反覆適用的特點。結合行政訴訟法第52條、第53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又不可能不涉及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規章。從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對行政規章的態度上分析,法院對行政規章是有部分審查權的,因為不審查就不能決定判案時是否參照、就不可能“認為不一致”,所以,只能説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無受理權(立案權)、無判決權(撤銷權),但有部分審查權,有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判斷其是否違法的權力,但審查後又無權對其法律命運作出安排。

(三)內部人事管理行為

行政機關對所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的任免、獎懲、調動、福利等決定,工作人員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的這種內部行為與爭議是在機關內部執行行政紀律,制定工作規則,調整內部結構,人事獎懲、升降變動中作出與發生的,這種行為本身不涉及與引起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得喪、變更的行政法律後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此不服是在內部通過申訴等途徑解決的,而不發生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至少,現階段我國的人民法院還無受理此類案件的承受力。

注意適用此項的前提必須是公務員,下列人員不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範圍:(1)行政機關中的工勤人員;(2)我國的1249萬的公立大、中小學教師;(3)未被錄用為國家公務員的應試人員;(4)退休的公務員。(四)法定終局裁決行為

必須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通過的法律所確定的終局裁決行為。

1、出入境的兩個法律、九大自然資源的確認和國務院作出的複議決定。

2、法律以外(下)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設定的終局裁決權無效。相對人對法規、規章中規定的終局決定仍可再提起行政訴訟。

(五)刑事司法行為

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這是一種形式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但實質意義上則為司法行為。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行使職權具有雙重性質,這裏的刑事訴訟行為不受行政法規則調整和支配。

1.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監獄行使刑事訴訟職權的行為不可提起行政訴訟訴。

2.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實施的必須是有法律依據和授權目的的行為。

3.公安機關既是刑事偵察機關,又是行政管理機關。

【提示】注意區分一個公安幹警的行使職權行為是行政行為,還是刑事司法行為,決定救濟途徑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還是請求司法賠償程序的不同。

(六)行政調解行為與法定行政仲裁行為

調解是一種當事人自願接受的“管轄”,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發生影響的決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機關的意志。行政調解只是一種行政的規勸、建議,達成調解協議也主要依賴平等主體間讓渡權利、處分權利。勞動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體往往不是行政機關,故而對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七)不具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行政指導是上個世紀中葉“二次大戰”後行政活動的新方式。行政機關作出的具有示範、建議、倡導、訓導等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相對人可以接受服從之,也可以拒絕不予接受。相對人不服從行政指導的行為不構成違法,行政指導行為也不具有強制性,因而沒有必要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

注意行政指導行為前加了個定語“不具有強制力”,是描述性文字。

(八)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重複處理行為一定是維持了原結論,沒有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得、喪、變更的影響,只是對以往結論的肯定和維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九)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這裏的對相對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主要是指行政行為有效成立以前的內部運作、程序性的準備行為、調查取證等事實行為,此種行為尚未發生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得、喪、變更變化的實際效果。

二、根據立法精神和解釋不屬於受案範圍的行為

(一)醫療事故鑑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但鑑定機構不是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本身,他實際上還要委託醫療鑑定機構)。第21條規定: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鑑定工作。

(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

公安部關於《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批覆》規定,其本身並不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是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範圍。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依據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31條的規定,可以申請重新認定。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四)勞動能力鑑定

以上幾種簽定或認定,要麼主體不是行政機關,要麼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技術性,都不屬於行政訴訟中法院應予司法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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