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一、郭某二訴被告山陽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登記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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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原告郭某一、郭某二訴被告山陽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登記一案

(2012)商中行初字第00004號

原告郭某一,男,1939年5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山陽縣城關鎮。

原告郭某二,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郭某一之弟。

委託代理人郭淑芳,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郭某一之女。

被告山陽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山陽縣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陳璇,代縣長。

委託代理人郭和衞,山陽縣林業局幹部。

委託代理人姚永奇,陝西書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一、郭某二訴被告山陽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登記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後,本院2012年3月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一及委託代理人郭淑芳,被告山陽縣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郭和衞、姚永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山陽縣人民政府2009年4月19日給郭某一頒發了山林證字(2008)01020166號林權證。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山政確字(2008)1號確權決定;

2、郭某一、郭某二、劉某放林地協議;

3、(2008)商中行初字第11號行政裁定書;

4、(2008)商中行初字第12號行政裁定書;

5、郭某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6、山陽縣伍竹鄉申請表數據台賬;

7、林權登記公示存根。

原告郭某一、郭某二訴稱:原告因與劉某放林權糾紛經2008年山陽縣人民政府確權,市政府複議和商洛市中級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11號裁定以及二原告與劉某放達成的和解協議內容,明確了原告與劉某放爭議林地使用界線和麪積。據此,二原告於2009年元月申領林權證,經山陽縣政府審查後,於2009年4 月19日給原告頒發了林權證。該林權證錯誤有三,一是將泰山廟三道槽錯寫成娘娘廟巖,二是將東至泰山廟向東端下溝心錯寫為泰山廟向南下至坡根,將南至土寨子溝口錯寫為南至本主山坡根,三是將面積21.8畝錯寫為21畝。從而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二原告多次向縣上有關部門反映,但問題得不到解決。無奈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給二原告發放的林權證,給原告重新頒發新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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