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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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

原告:凃新豔

委託代理人:柯偉鋒,江西贛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鴻運

被告:武漢市欣洪祥旅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

原告凃新豔訴被告程鴻運、武漢市欣祥旅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遊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旭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6日2時31分許,被告成鴻運駕駛鄂ALY730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福銀高速公路582KM+243M處時,車輛側翻並與公路右側護欄發生碰撞造成乘車人員即本案原告凃新豔等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程鴻運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後,在南昌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31天,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2236元。出院後原告傷情經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為八級傷殘,後期治療為133500元,誤工費60日,護理期限為8周和營養期限為6周,原告支付鑑定費3500元,被告程鴻運為被告旅遊公司僱請司機,其所駕駛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為60萬元的承運人責任險。事故發生後,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鑑定費等計人民幣334732.4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程鴻運辯稱:我屬於公司僱員、我的責任由公司承擔。由於我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承擔刑事責任的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本案肇事車輛不存在超載行為,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認定車輛超載,車輛是載有61人,實際上包括小孩,不需要座位。本案是承運人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有關賠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旅遊公司辯稱:被告程鴻運屬於公司僱員,被告程鴻運的責任由我公司承擔。由於本案被告程鴻運已承擔了刑事責任,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旅遊公司在我司投保了責任險,沒坐賠償限額為60萬,座位總數55位,本次事故我司已賠付65萬元,應在本次事故中一併扣除,本案車輛有超載為,依據合同條款,我司按照投保座位數與核定座位數比例承擔,我司承擔90.1%的責任。案件受理費和鑑定費我司不承擔,本案屬於違約之訴,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一下證據:證據1、原告身份證和户口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和基本身份情況。證據2、被告程鴻運駕駛證,事故車輛行駛證,證明被告程鴻運的訴訟主體適格和事故車輛登記情況。證據3、保單、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每座限額為60萬元(含不計免賠)。證據4、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事故受傷住院31天,原告自行墊付醫療費2360元。證據5,交通費和住宿費發票,證明原告花費交通費和住宿費7000元。證據6、原告收入證明和暫住證,證明原告工資為150元日。證據7,護理人員身份證複印件和工資證明,證明原告護理人員工資為150元日。證據8、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八級,後期牙齒修復治療費135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期60日,營養期6周,護理期8周,其面部瘢痕如行修復,建議參照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人身損害司法醫學鑑定意見酌情處理。證據9、鑑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花去鑑定費3500元。證據10,財產損失證明,證明原告手機損失2500元。證據11、被扶養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的被扶養人情況。

被告程鴻運、旅遊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各被告對原告證據1、2、3、4、無異議,證據5交通費由法院酌定,誤工費應提供勞動合同和完税憑證。證據7、護理費應按50元一天計算。證據8可申請重新鑑定。證據9 關聯性有異議。證據10不予認可。證據11應提供公安機關證據。

本院經審核原告提交證據,並結合雙方質證意見,認證如下:對原告的證據予以採信。

本院根據上述採信的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1月6日2時31分許,被告程鴻運駕駛鄂ALY730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福銀高速公路582KM+243M處時,車輛側翻並與公路右側護欄發生碰撞,造成乘車人即本案原告等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程鴻運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原告受傷後,在按嘗試第一醫院住院治療31天,花費醫療費2360元。出院後原告傷情經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為八級傷殘,後續治療為133500元,誤工期為60日,護理期為8周和營養期為6周,原告支付鑑定費3500元,事故造成原告手機損失2498元。被告程鴻運為被告旅遊公司僱請司機,其所駕駛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為60萬元的承運人責任險。事故發生後,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嘉定費等共計人民幣334732.40元,訴訟費由本案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法律保護,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本院予以採信。被告程鴻運屬被告旅遊公司僱請司機,股其承擔的責任應由被告旅遊公司承擔。被告旅遊公司與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簽訂了承運人責任險合同,保險合同依法有效,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範圍內對本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旅遊公司車輛有超載行為,無證據加以證明,對這一辯稱本院不予支持。由於本案被告程鴻運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應於以支持。原告訴請交通費7000元,其雖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費發票,鑑於本次事故的發生,發生一定的交通費在清理之中,本院酌情1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凃新豔的醫療費2360元。誤工費6600元(按110元天X60天計)、護理費4200元(按84元元X56天計)、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按50元天X31天計算)、營養費1260元(按30元天X42天計算)、殘疾賠償金149822.40元(其中含被扶養人生活費30662.40元)鑑定費3500元、後續治療費133500元、手機損失2498元,交通費620元,上述費用共合計人民幣305910.40元。該款由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承運人責任險內賠償302410.40元;被告武漢市欣洪祥旅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賠償3500元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凃新豔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21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旭 華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何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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