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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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訴訟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是如何規定的?

在訴訟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是如何規定的?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二、代位權訴訟的權利限制有哪些?

債權人之訴訟請求額應受限制

由於代位權訴訟涉及到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雙重法律關係,因而其訴訟請求額應當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其訴訟請求額不應超過本人所享債權的數額,亦即不應超過債務人所負的債務數額;另一方面,其訴訟請求額不應超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數額。這是代位權訴訟在訴訟請求上不同於一般的債務糾紛案件的地方之一。

和解權、請求調解權之限制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被告雙方都享有和解權或請求法院調解的權利,這是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使然。但在代位權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之和解權、請求調解權則應當有適當限制,以免使債務人的合

法權益受到損害。申言之,和解或者調解往往是在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作出讓步、甚至於巨大讓步的基礎上進行的,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的達成常常是權利人放棄部分實體權利所產生的妥協結果,因而行使和解權或請求調解權的人原則上應當是對實體權利享有處分權的主體。然而就代位權訴訟而言,債權人雖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並不等於有權處分債務人的權利。顯然,行使權利與處分權利在這裏的涵義並不相同:行使權利是指積極地使權利內容得到實現,使債務人得到其應該得到的利益,而處分權利則是指將權利轉讓、拋棄、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等,處分權利的結果將導致該權利的消滅或在數額上減少。因此,債權人原則上只能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不能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否則,如果允許債權人可以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則不僅可能極大地損害債務人的權益,而且會造成對交易秩序的破壞。正是基於這個道理,原告的和解權、請求調解權應當受到限制,特別是債務人未參加訴訟的場合,應當認為債權人不得與次債務人進行和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協議。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債務人蔘加了訴訟,那麼在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三方都同意的條件下,應當認為可以就代位權訴訟進行和解或調解。

訴訟中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來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是債權人與之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是合法的債權。另外債權人享有撤銷權,其行使要求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明顯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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