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範圍是怎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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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範圍是怎樣規定的?

生活中,當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約定或合同到期後,一些債務人由於各種原因惡意的對債務久欠不還,使債權人的利益收到了直接侵害,這時候債權人可以通過起訴保護自己。那麼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範圍是怎樣規定的?代位權對債權人的效力又是怎樣的?本站的小編在下文做了解答。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範圍

1、如果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項權利,已經足以保全自己的債權不應就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為限,即通過代位行使所能獲得的權利價值應與所保全的債權價值相當。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

2、《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535條第二款第1句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由此可知,在我國現行法中代位權的行使範圍僅僅限於債務人的“到期債權”。這一點表明了我國《民法典》該項規定的欠缺。事實上,代位權的行使範圍除了債權外,還應包括以下權利:實體上的權利,具體包括物權、物上請求權、形成權、撤銷訴訟、代位權。受領權、繼承恢復請求權、繼承中特留份權利人的扣除權;訴訟上的權利,如中斷訴訟失效,提起訴訟、申請財產保全、申請強制執行等權利。

3、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客體,應是債務人非專屬於本人的財產權利。對於非財產性權利和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包括: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侵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代位權對債權人的效力

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基於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

而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作支付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由此看到,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範圍是有着法律規定的,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在行使權力的時候要有原則的進行,按照法律規定來一步一步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這其中產生的一些其他費用法院也會按法律進行分配,充分的保障債權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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